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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段仁先与叶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仁先,叶国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34号原告段仁先,男,1959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叶国武,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段仁先与被告叶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孝锋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仁先与被告叶国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仁先诉称,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2005年4月14日,被告因购买打沙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便持户口簿到在中信用社贷款1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时言明贷款到期后立即归还,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偿还清该笔贷款本息207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700元的借据,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700元。被告叶国武辩称,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在中信用社贷款,原告当时自己也很困难,不可能有钱借给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5年4月14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且该1万元源于原告向银行的贷款;证据2,2006年5月1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1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该借款来源于原告的贷款资金;证据3,2014年5月26日欠条一份,以证明对以前的1万元借款一直未还,被告再一次出具欠条,该欠条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共计20700元。证据4,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05年5月原告在在中信用社转借贷款1万元;证据5,还款凭证两张,以证明原告当年借给被告的1万元贷款,现已由原告全部归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也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当时被告出资合伙卖船的钱,被告一分也没得到,肯定由其他合伙人给了原告从而抵消了,对证据4、5认为贷款是原告去贷,还款当然也由原告去还,与被告无关联。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其中对原告当时贷款1万元的审批人陈学华进行了调查核实,进一步证实原告段仁先曾于2004年持户口簿到在中信用社贷款1万元,然后将这1万元借给了被告叶国武,后来贷款到期,原告办理了几次转贷手续。被告也写了借条给原告,其中2006年5月1日的借条上自己也作为在场人签了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归还在中信用社利息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确定为8762.56元。被告叶国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相关的称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段仁先与被告叶国武原本是朋友关系,被告叶国武曾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沙机,雇请原告段仁先在挖沙船上做工。2004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向永新县在中信用社贷款10000元借给了被告。2005年因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也无钱偿还贷款。2005年4月,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并约定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5年5月1日,原告到在中信用社办理了转贷1万元的手续。2006年5月1日,被告因无钱归还,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在当年10月份归还一半,另一半在原告的贷款到期前还清。原告在在中信用社的1万元贷款后于2010年8月24日归还1100元,于2012年9月24日归还17662.56元,两次合计18762.56元,其中归还本金10000元,归还利息8762.56元。至此原告的该笔贷款已全部偿还但被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2014年5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未还。只是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据载明:借到原告段仁先人民币20700元,于当年年底还5000元,余款在2015年底还清。但至今仍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从信用社贷款然后借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时已约定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不仅要归还借款本金,还要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数额应以原告归还信用社的利息为准。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的18762.56元,至于被告所作的并未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武偿还原告段仁先借款本息1876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叶国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孝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