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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颜芳芳与江阴市金升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高科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芳芳,江阴市金升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高科纺织有限公司,陈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颜芳芳,女,1981年1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1********,汉族,住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幢***室。委托代理人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金升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街道滨江西路2号2号楼111室。法定代表人陆金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市高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龙腾路7号。法定代表人陆隽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纲。原告颜芳芳与被告江阴市金升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皓公司)、江阴市高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陈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过勤,被告金升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金富、被告陈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芳芳诉称,被告金升皓公司经被告陈纲介绍向原告颜芳芳借款,截至2012年8月20日之前,金升皓公司尚结欠颜芳芳405万元借款未归还。2012年8月20日,金升皓公司又向颜芳芳借款800万元,同时向颜芳芳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包含了2012年8月20日当天所借的800万元和之前尚未归还的借款405万元,合计1205万元,并约定由高科公司为金升皓公司的还款提供担保。金升皓公司口头承诺在10日后还款,约定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并由陈纲作出担保承诺。2012年8月20日,颜芳芳通过陈纲将借款800万元以银行本票的形式支付给金升皓公司。2012年8月20日之后金升皓公司未支付过利息,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金升皓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颜芳芳通过陈纲向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催讨借款,未果。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陈纲作为保证人为金升皓公司归还了285万元借款。2014年6月4日,陈纲向颜芳芳出具书面担保函,为金升皓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金升皓公司向颜芳芳归还借款920万元及利息1514484元(以9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6日,应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高科公司、陈纲对金升皓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颜芳芳提供了2014年4月30日与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金升皓公司尚欠颜芳芳的借款1205万元由高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科公司将其房产租赁给颜芳芳,租金冲抵上述借款。因协议书签订前,上述高科公司的房产已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以房产租金抵借款的条款已无法履行,且上述房产已于2014年9月10日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行拍卖、变卖。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颜芳芳与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经颜芳芳、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三方一致同意,高科公司将其所有的约6000平方米房产(包括无证的所有房产)租赁给颜芳芳,租金按每年65万元进行结算,所产生的租金用于冲抵金升皓公司所欠颜芳芳的借款,租赁期限18.5年。届满后再延租7.5年,权作金升皓公司和高科公司对颜芳芳的利息补充,至2040年4月30日。该房产位于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房产证号:房权证澄字第××号,土地证号。(附复印件)”的条款;颜芳芳还明确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920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升皓公司辩称:1、金升皓公司通过中间人陈纲与颜芳芳确实有过借款的意向,也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借条,借条也通过陈纲转交颜芳芳,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未约定利息,但颜芳芳并没有将该款如数汇入金升皓公司账户,2012年6月18日,金升皓公司为了尽快得到该笔借款,就按颜芳芳的要求又出具了一份说明,明确说明了颜芳芳以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借款,但颜芳芳仍未支付款项,金升皓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收到颜芳芳的银行本票及汇款,颜芳芳也从未向金升皓公司支付借款1205万元。2、金升皓公司出具说明的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现颜芳芳提交的证据时间已被修改为8月18日;颜芳芳提交的陈纲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写明2012年8月20日金升皓公司通过陈纲向颜芳芳借款1205万元,事后出具借条一份,故颜芳芳提交的证据中前后矛盾的地方太多,时间不一致,金额不一致,理由不一致。3、颜芳芳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颜芳芳未向金升皓公司支付借款,也从未向金升皓公司催要过借款,该笔借款的期限是10天,即2012年8月30日到期,但是颜芳芳在2015年5月11日才起诉至法院,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该依法予以驳回颜芳芳的诉讼请求。4、无锡中院拍卖标的情况调查表上明确认可了高科公司与颜芳芳的租赁关系,这个租赁关系至今还是存在的,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民法学原理,根本不存在无法履行的理由,是颜芳芳没有实践合同,责任由颜芳芳承担,与被告无关。5、颜芳芳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不同,法院应告知颜芳芳另案起诉。被告陈纲辩称,金升皓公司通过陈纲向颜芳芳借款共120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均是由颜芳芳将本票(本票的申请人、收款人均是颜芳芳,颜芳芳并背好书)通过陈纲转交给金升皓公司,其中800万元的本票于2012年8月20日交付陆金富,405万元系之前未清借款。陈纲2012年8月20日转交本票后大约十天后将陆金富出具的借条转交给颜芳芳,并应颜芳芳的要求让陆金富出具了说明并转交颜芳芳,上面的时间没有在意。因陆金富系金升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陆金富在高科公司长期办公,故在借款到期后,颜芳芳即向陈纲催要,陈纲亦无数次通过陆金富向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催要借款至今,要求金升皓公司归还借款,高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的代偿。因颜芳芳需要用钱,陈纲代为归还了285万元。在此期间,陆金富发送短信给颜芳芳父亲希望宽限期限,进行调解,但一直未有实质性进展。本案借款用于经营活动陈纲才承担担保责任,如本案借款不用于经营活动,陈纲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科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金升皓公司向颜芳芳提供借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内容载明:本公司因经营之需,向颜芳芳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零伍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高科公司在上述借据上写明上述债务由高科公司提供担保,并盖公章。陆金富出具说明,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颜芳芳出具金额为壹仟贰佰零伍万元的借据,上述颜芳芳借给我公司的借款由陈纲转手交付至我公司,其中8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本票形式支付(本票号码:103××××6124),剩余405万元是2012年8月7日之前所借的剩余未还款,也是以本票形式支付给我公司。2012年8月20日,颜芳芳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银行本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03××××6124),本票金额为800万元,收款人为颜芳芳。2014年4月30日,颜芳芳与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鉴于金升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颜芳芳借款共计1205万元,并于2012年6月14日向颜芳芳出具借据一份,其中800万元由颜芳芳开具银行本票,其余405万为金升皓公司2012年8月20日前所欠颜芳芳的借款,颜芳芳以银行本票支付给金升皓公司,金升皓公司一直未予偿还。鉴于高科公司对金升皓公司所欠颜芳芳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系关联公司,经颜芳芳、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三方一致确认,就金升皓公司结欠颜芳芳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截止至2012年8月20日,金升皓公司尚欠颜芳芳借款共计1205万元,高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芳芳、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三方一致同意,高科公司将其所有的约6000平方米房产(包括无证的所有房产)租赁给颜芳芳,租金按每年65万元进行结算,所产生的租金用于冲抵金升皓公司所欠颜芳芳的借款,租赁期限18.5年。届满后再延租7.5年,权作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对颜芳芳的利息补偿,至2040年4月30日。该房产位于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房产证号:房权证澄字第××号,土地证号(附复印件)。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份协议签订后,高科公司的上述房产和土地未交付给颜芳芳,协议一直未履行。2014年6月4日,陈纲出具担保函,内容如下:前由本人经手向颜芳芳借款壹仟贰佰零伍万元,此款用于金升皓公司经营使用,该笔借款由本人担保。2015年4月30日,陈纲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2年8月20日,金升皓公司经本人介绍向颜芳芳借款人民币120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10天内归还,由高科公司提供担保,事后出具了借据一份。颜芳芳通过本票(号码103××××6124)支付了800万元,另外405万元是2012年8月20日前颜芳芳借给金升皓公司,但金升皓公司未还清的借款,当时写在一起就写了1205万元,约定的10天到期后,颜芳芳就开始通过我向金升皓公司和高科公司催款,但他们一直没有归还。后来金升皓公司和高科公司答应在2012年底归还借款,也没有按约定还,直至2014年6月4日,金升皓公司仍没有还款,在颜芳芳的要求下,我就向颜芳芳出具了担保函,为金升皓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颜芳芳就一直通过我向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催款,但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一直拖欠未还。另查明,陆金富系金升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高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2013年7月6日,陆金富向颜芳芳父亲发送手机短信,内容如下:颜总,我是陈纲的朋友,首先向你致歉。由于我公司资金回笼出现问题,导致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请宽限我们两个月,相信届时我们定能安然度过难关。陈纲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何兴平向本院陈述:因其本来欠陈纲的钱,所以就帮陈纲代还了颜芳芳一笔钱,分别为2012年9月21日30万元、2014年10月24日250万元。再查明,高科公司的名下座落于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房产(房权证澄字第××号)于2012年8月24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2012)锡商外初字第41号案查封。(2012)锡商外初字第41号案执行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2014)锡执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高科公司名下的座落于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全部房产,处置所得偿还本案债务。2015年11月2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锡执字第164-3号执行裁定书:高科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全部房地产以4539904元,抵偿归无锡交行所有。无锡交行可凭本裁定书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审理中,陆金富陈述到高科公司的涉案土地自购买之日起一直是租赁出去的,自己从来没有使用过,是承包给一个张家港的人,总租赁期限是50年。因借款发生后,金升皓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颜芳芳遂诉至本院,因陈纲已代为归还了285万元,故要求金升皓公司归还借款920万元及利息,高科公司、陈纲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颜芳芳提供的金升皓公司出具的借据、金升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金富出具的说明、陈纲签字的担保函及情况说明、短信、协议书、土地证及房产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单、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公告、拍卖公告复印件、变卖公告复印件、江阴市房屋登记簿复印件,有金升皓公司提供的拍卖情况调查情况表打印件,有陈纲提供的情况说明、高科公司章程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升皓公司是否收到颜芳芳的借款1205万元;二、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高科公司、陈纲应承担何种责任,是否解除颜芳芳与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用租金冲抵借款的条款。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金升皓公司向颜芳芳借款1205万元,并收到1205万元。理由如下:1、金升皓公司因公司经营之需向颜芳芳出具借条借款1205万元,说明金升皓公司与颜芳芳之间已具备借款合意;2、金升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金富出具说明,明确上述1205万元借款已由陈纲转手交付至金升皓公司,交付方式均为银行本票,陈纲亦陈述上述1205万元借款颜芳芳均以银行本票的形式通过其转交给金升皓公司,且说明中陆金富所写的800万元本票号码与颜芳芳向银行申请的本票号码一致,佐证了金升皓公司收到本案借款;3、至于金升皓公司收到本票后是否入金升皓公司的账户,系金升皓公司收到借款后自己对该笔借款的处置行为,并不能说明颜芳芳未交付本案借款;4、金升皓公司与颜芳芳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协议,再次确认金升皓公司收到颜芳芳交付的1205万元;5、金升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金富还于2013年7月6日发短信给颜芳芳的父亲,因公司资金回笼出现问题,请求宽限两个月;6、颜芳芳向银行申请800万元本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而借条及说明上的落款时间均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因借条、说明分别由金升皓公司、陆金富出具后再通过陈纲转交给颜芳芳,颜芳芳并不能控制借条、说明上的落款时间,借条、说明上落款时间的瑕疵不能否认金升皓公司未收到本案借款。综上,本院确认金升皓公司向颜芳芳借款1205万元,颜芳芳已于2012年8月20日完成交付。对金升皓公司认为颜芳芳未交付借款、说明的落款时间被改、颜芳芳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后陈纲代为归还了颜芳芳285万元,故金升皓公司尚结欠颜芳芳借款920万元。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故颜芳芳现主张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关系于2012年8月20日交付,借款期限为10天,陈纲证明颜芳芳在借款到期后多次通过陈纲向被告金升皓公司催要款项至今,除此之外,陆金富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短信方式要求宽限还款,2014年4月30日颜芳芳与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就所欠借款签订协议书,综上,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颜芳芳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对金升皓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1、高科公司在金升皓公司向颜芳芳出具的借据上盖章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间,颜芳芳应在1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向高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仅陈纲陈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向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进行催要,而金升皓公司予以否认,颜芳芳未提供其他在保证期间向高科公司进行催要的证据,因陈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高科公司脱保。2014年4月30日,颜芳芳与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8月20日,金升皓公司尚欠颜芳芳借款1205万元,高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科公司的行为是属于保证,还是属于债务承担,应根据行为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确定。协议书中约定高科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视为高科公司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同时不免除金升皓公司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故高科公司对金升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陈纲于2014年6月4日出具担保函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陈述借款到期后颜芳芳即进行催要直至起诉之前,颜芳芳对此亦予以认可,故陈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颜芳芳、陈纲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陈纲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陈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升皓公司追偿。陈纲辩称如本案借款不用于经营活动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2014年4月30日《协议书》中,三方一致同意高科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租赁给颜芳芳,租金冲抵借款。因高科公司的涉案土地、房产一直未交付颜芳芳,未实际履行,且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将高科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全部房地产以4539904元抵偿归无锡交行所有。故本院认为,三方约定的以租金冲抵借款的条款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颜芳芳要求解除该条款,本院予以支持。对金升皓公司认为该条款不存在无法履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金升皓公司认为颜芳芳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不同,法院应告知颜芳芳另案起诉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作为协议书中的组成部分,系对履行方式的约定,颜芳芳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升皓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颜芳芳借款本金920万元及赔偿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高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陈纲对上述第一项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升皓公司追偿;四、解除颜芳芳与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经颜芳芳、金升皓公司、高科公司三方一致同意,高科公司将其所有的约6000平方米房产(包括无证的所有房产)租赁给颜芳芳,租金按每年65万元进行结算,所产生的租金用于冲抵金升皓公司所欠颜芳芳的借款,租赁期限18.5年。届满后再延租7.5年,权作金升皓公司和高科公司对颜芳芳的利息补充,至2040年4月30日。该房产位于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房产证号:房权证澄字第××号,土地证号。(附复印件)”的条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090元(已由原告颜芳芳预交),由被告金升皓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颜芳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