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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与林从强、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林从强,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京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仁云,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从强,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王岚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渠,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伟,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林从强、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高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从强、王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岚生、邱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从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20,000元价格向被告林从强出售一台龙工牌LG853DG装载机;被告林从强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首付款122,000元,余款分十二期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每月20日前支付16,500元,若被告林从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应就逾期付款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伟自愿为被告林从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从强交付了龙工牌LG853DG装载机,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拖欠尾款148,5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8,500元及违约金45,441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买卖合同》及附件《担保书》,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林从强向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龙工牌LG853DG装载机,约定签订合同当天支付首款122,000元,剩余分期十二期付款,每月20日前支付16,500元;合同约定若林从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应就逾期付款数额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伟自愿为被告林从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从强交付了龙工牌LG853DG装载机,但被告林从强未按约定付款,至今拖欠尾款148,500元。被告林从强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林从强受朋友委托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被告林从强朋友与原告进行付款结算,买卖欠款与被告林从强无关。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被告林从强逾期付款的责任,每月利率高达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出合理范畴,应调整为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履行期限分段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对付款期限作出具体的约定,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期所约定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为基数,从每期货款的逾期付款之日起计付违约金,而不能以最终所欠货款的总额作为基数,从第一次迟延付款期限的次日起就开始计算。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从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20,000元价格向被告林从强出售一台龙工牌LG853DG装载机;被告林从强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首付款122,000元,余款分十二期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每月20日前支付16,500元.若被告林从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则应就逾期付款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伟自愿为被告林从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从强交付龙工牌LG853DG装载机一台,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自2014年12月起开始逾期,至今拖欠货款14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从强欠原告货款14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从强所签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首付款122,000元,余款分十二期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每月20日支付16,500元)”、“若买方逾期付款,则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计算违约金”,现被告林从强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合理范畴,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林从强应承担自2014年12月20日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所设定的保证方式、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148,500元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伟对被告林从强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9.5元由被告林从强、王伟共同负担,被告林从强、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