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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郝江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郝江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潘培霞、黄志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江兵,男,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公民身份号码×××495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郝江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经过严格的信用度审查后,于2013年1月30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62×××92的贷记卡,账单日为每月23日。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还款、提升授信额度等。然而,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2417.65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寄账单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2417.65元、利息1716.4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一直计算至款项清还之日)、滞纳金645.64元及其他费用162.53元,共计14942.2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涉案信用卡,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2013年5月27日开始透支,之后使用信用卡记录及欠费情况。4.律师函复印件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收涉案款项。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欠款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卡号为62×××92的贷记卡一张。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四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双方还在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分期付款手续费按分期付款金额×分期期数×0.6%,但最高不超过分期付款金额×分期期数×12%;分期付款展期手续费100元(最高200元)。被告其后激活该贷记卡并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行为。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欠透支款逾期未偿还,其中欠透支款本金12417.65元、利息1716.41元、滞纳金645.64元。原告经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的透支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12417.65元、滞纳金645.64元、利息1716.41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所欠透支款为本金,继续参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江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12417.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为1716.41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透支款之日止)及滞纳金645.6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73.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1.56元,被告郝江兵负担172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洁静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