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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天成、于立娥与被告XX明、沈淑侠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成,于立娥,XX明,沈淑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于天成,男,1973年11月11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环城乡胜利村*组。原告于立娥,女,1967年3月17日生人,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环城乡胜利村*组。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海燕,系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男,1959年6月6日生人,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培英街二委副组。委托代理人沈大明,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淑侠,女,1954年2月4日生人,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培英街二委副组。原告于天成、原告于立娥诉被告XX明、被告沈淑侠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天成、原告于立娥及其代理人尹海燕、被告XX明及其代理人沈大明、被告沈淑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二原告在大安市风水山牧场承包耕种了大片土地,其中种植了约80垧土地的高粱,经介绍从被告处购买了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乙丙甲草胺乳油、山东乐邦化学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百草枯,四平市圣峰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38%莠去津悬浮剂三种农药,购买时被告告知三种农药能够用于高粱,可是原告按照被告告知的使用方法把农药喷洒到高粱上之后,导致秧苗全部死亡,无奈原告只好毁地重新耕种,除其中约10垧高粱没有毁地外,其他全部重新耕种了高粱,可是重新耕种的高粱出苗后又陆续枯萎、死亡,导致绝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把这些情况报案到榆树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和大安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两地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均立案并组织鉴定和检验,农业专家鉴定上述农药不可以超范围使用,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种植高粱投入的种子、农药、化肥人工土地承包费等种植成本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等经济损失合计2,205,826.1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购买异丙甲草胺乳油、百草枯等农药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可在哈尔滨农药公司购买,至于农药怎么用,干什么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只是居间介绍。原告可能存在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购买及使用农药,且通过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原告可能存在使用化肥过量,耕种方法不正确等行为。秧苗的致死原因部门,究竟是什么原告导致秧苗死亡现没有权威的结论,现因果关系不明。损失鉴定无科学依据,且单方委托,我方对损失鉴定不予认可,必要时我方要求法院重新组织鉴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二原告在大安市风水山牧场承包耕种了110垧土地,其中种植了约80垧土地的高粱,经他人介绍从二被告处购买了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乙丙甲草胺乳油、山东乐邦化学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百草枯,四平市圣峰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38%莠去津悬浮剂三种农药,购买时被告告知三种农药能够用于高粱,原告按照被告告知的使用方法把农药喷洒到高粱上之后,导致75垧地秧苗全部死亡,原告只好毁地重新耕种,除其中约10垧高粱没有毁地外,其他全部重新耕种了高粱,可是重新耕种的高粱出苗后又陆续枯萎、死亡,导致绝收,事件发生后,原告向榆树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和大安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报案,两地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均立案并组织鉴定和检验,农业专家认为上述农药使用都不得超出农药登记批准使用范围,2015年,9月1日,经原告于天成委托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承包的土地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承包土地投入成本为728,850.00元收益为1,476,976.19元,总价格为2,205,826.19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种植高粱投入的种子、农药、化肥人工土地承包费等种植成本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等经济损失合计2,205,826.1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XX明、被告沈淑侠将农药出售给原告,作为农药的提供者,未能正确向使用者即二原告说明农药的使用方法,适用作物,防止对象,造成原告种植高粱作物绝收,发生经济损失,应负一定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农药的使用者,在喷洒农药前未详细阅读标签,未严格按照标签的适用作物进行使用,对损失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二被告承担40%责任为宜,二原告以承担60%责任为宜。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明、被告沈淑侠赔偿原告于天成、原告于立娥经济损失882,334.47元(2,205,826.19元×4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壮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永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