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宏扬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宏扬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142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宏扬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滁州市宏扬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皖1102执142号的裁定,查封了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存款47725元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凌 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