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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战朋与赵伟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战朋,赵伟,王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3117号原告杨战朋,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赵伟,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王强,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杨战朋与被告赵伟、王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战朋,被告赵伟、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战朋诉称:2015年1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叉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8月27日,租赁费用每月3000元,在2015年1月9日到4月30日的费用已给,但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我,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租金1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王强辩称:合同上写的租赁期是这个时间,但实际上叉车并没有用那么长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赵伟、王强与原告杨战朋签订《叉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赵伟、王强租赁杨战朋的叉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起,租赁费为每月3000元;叉车租赁费用从叉车送达赵伟、王强的工地算起,无论赵伟、王强停工或其他原因没使用叉车,都按正常天数计算;租期结束,赵伟、王强应将承租车辆送到杨战朋处。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杨战朋于2015年1月10日将叉车开到赵伟、王强的工地处,并于2015年8月27日将叉车从赵伟、王强工地处拉回。此后,杨战朋向赵伟、王强催要租赁费,但赵伟、王强至今未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租赁费。庭审中,杨战朋认可王强已向其支付了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叉车租赁费。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复印件、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战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向赵伟、王强提供叉车租赁服务,赵伟、王强亦已实际使用该叉车,赵伟、王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叉车租赁费,经杨战朋催要,赵伟、王强仍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杨战朋要求赵伟、王强支付上述所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战朋主张租赁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强辩称叉车实际使用并没有那么长时间的答辩意见,因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费用的计算有明确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被告王强共同给付原告杨战朋叉车租赁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杨战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战朋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赵伟、被告王强负担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