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69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未到庭)。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在新疆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当时原告年仅16岁。认识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2008年5月2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丙。同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赌博恶习,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双方关系遂逐渐淡薄。2011年3月原告因被告经常出言不逊和殴打,遂与其分居至今。现双方分居已近四年,夫妻感情已真正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的真实合法,当庭出示以下证据组合:(1)、孩子赵某丙出生证明;(2)、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结婚证明及分居证明。被告赵某甲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赵某某与赵某甲在礼县江口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赵某某当时年仅16岁、赵某甲年仅19岁。2008年5月2日赵某某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丙。现孩子赵某丙由赵某甲父母抚养。共同生活期间,赵某某与赵某甲时常因家务锁事发生争执,俩人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3月17日赵某某去其娘家居住,俩人遂分居至今。2014年7月,赵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赵某甲外出打工,赵某某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予以准许。2015年7月4日,赵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当庭出示的结婚证明、分居时间证明及孩子出生证明、原告赵某某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但至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年龄匀已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应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姻关系有效。原告赵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系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均未成熟,且已生育一男孩;被告赵某甲亦未达法定婚龄,即原、被告婚姻并未建立在真正的夫妻感情基础之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常因家务锁事发生争执,致俩人分居已逾四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赵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孩子宜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具体抚养费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272/年)x抚养年限的二分之一计算。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孩子赵某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三、原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向被告赵某甲给付孩子赵某丙的抚养费2636元,直至孩子赵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相军代理审判员 吴海文人民陪审员 杜务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谢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