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成国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国,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785号原告胡成国,男。委托代理人张洋,男。被告王家毅,男。委托代理人齐慧刚,男,律师。被告徐亚华,女。委托代理人齐慧刚,男,律师。被告鸡东县永辉煤矿。投资人王永刚,男。委托代理人徐德立,男,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成国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以下简称“永辉煤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胡成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的委托代理人齐慧刚,被告永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国诉称,2013年8月31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4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逾期还款期间仍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5年。因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本金740万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起按74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家毅辩称,原告起诉740万元本金高于债务人实际收到的数额,债务人实收本金为5503000元,原告应承担已给付借款740万元的举证责任。借款的违约金过高。针对向原告借款的总债务,被告已实际还款430万元。被告徐亚华、永辉煤矿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家毅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2、借款数额及偿还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条共一份(正反面)、某某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张、某某担保公司法人胡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3年8月31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逾期还款仍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5年,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31日支付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4日支付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6日支付借款70万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借款200万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借款203000元,共计转账5503000元,以及原告向某某担保公司借款并要求某某担保公司分期于2013年8月6日支付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借款397000元,共计支付现金1897000万元,共向王某某支付借款740万元,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王家毅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是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本金应为5503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被告王家毅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将740万借款足额交付债务人,原告仍应承担对巨额资金已实际给付的举证责任,而且证据必须充分。被告王家毅对八张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及汇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八张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740万元,仅能证明交付借款5503000元。被告王家毅认为胡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某某担保公司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某某担保公司与原告胡成国身份上存在利害关系,胡成国系某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他案件中原告自认胡成国系某某担保公司股东,所以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某某担保公司受胡成国个人控制,胡成国对外借款涉嫌与某某担保公司业务之间冲突,属于关联交易,另外,某某担保公司将款项借给胡成国,然后胡成国转借给债务人,从债务的偿还能力以及出借人具有的盈利性分析,某某担保公司与本案诉争的借款存在利益关系,所以某某担保公司无论身份还是利益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公司仅仅出具证明,无法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给了债务人,不能完成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徐亚华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家毅一致。被告永辉煤矿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八张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及汇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甲乙方及担保人签名及盖章没有异议,对收条王某某的签名及永辉煤矿的盖章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和收条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而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的时间有6笔是在形成合同和收条之后,这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和收条系意向合同,其中的借款数额不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只能证明原告向王某某付款5503000元,对某某担保公司的证明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家毅一致。被告王家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740万合同的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债务人实收借款本金550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因此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王家毅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徐亚华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永辉煤矿质证认为:无异议,且认为该份证据还能证明在算账过程中740万元借款其中含利息1897000元,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汇款203000元的凭证能互相印证。被告徐亚华、永辉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客观充份的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对借款合同、收条及八张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债务人收到1897000元现金,认为某某担保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应采信,认为胡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家毅提交的证据,因系被告徐亚华自行书写,未经原告确认,无法证实证据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家毅与借款人王某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支付借款1897000元,其中2013年8月6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50万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397000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某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支付借款5503000元。其中2013年8月23日汇款100万元,2013年8月31日汇款30万元,2013年9月4日汇款30万元,2013年9月6日汇款70万元,2013年9月11日汇款100万元,2013年9月18日汇款200万元,2013年9月29日汇款203000元。原告向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支付借款后,被告王家毅之子王某某与原告补签了借款合同,且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740万元的收条一份(注明于借款合同背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4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期间仍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5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发生纠纷由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原、被告及王某某协商一致,借款合同以及收条落款于2013年8月31日。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包括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煤矿。借款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针对尚欠原告的总债务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分8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430万。对430万元款项,原告主张为利息,其中222万元为本案740万元借款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月利5%计算的利息,剩余208万元是双方另外借款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利息259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以7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放弃剩余部分利息。另查明:除本案争议借款外,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以及借款人王某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因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与原告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利率均相同,在其他诉讼中,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无法明确430万元的所属性质。被告徐亚华认可尚欠原告利息,但无法明确430万元所属每笔借款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关于实际借款的数额,首先,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八张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某某担保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原告与某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关系,正因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某某担保公司才有可能向原告出借大额款项,三被告同时提出原告提交胡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本案中三被告认可借款数额5503000元,其中530万元也是通过胡某某账户汇给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的,且三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辩解,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外,对于4203000元借款汇于收条日期之后的问题,原告主张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双方就已实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借款,但未计算利息,后双方为了便于利息计算,自愿确定于2013年8月31日为借款日期既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收条也是与合同一起根据实际借款补签的。而三被告主张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借款,所以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时估算了借款数额,原告随后陆续支付本金。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不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更符合常理,因民间借贷案件中,实际借款行为已发生,借贷双方依据已实际借款数额补签合同及收条的情况较为常见,且本案第一笔借款给付的时间系2013年8月6日,最后一笔借款的给付时间系2013年9月29日,收条显示的收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该时间点居中于本案全部借款的交付时间,这与原告主张因方便计算利息,将2013年8月31日确定为借款日期相符合。债务人王某某及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的法律后果应明知,在未收巨额借款的情况下,预先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综上,在对现金交付的认定上,应根据当事人支付能力、当事人的陈述及交付凭证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胡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某某公司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具有交付1897000元现金的能力,而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关于收条日期在部分汇款之前的辩解又不足以让本院采信,原告对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三被告未能对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同时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债务人王某某及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偿还的430万元所属性质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基于上述规定,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所偿还的430万元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合同关系,且利率均相同,而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无法明确430万元所属每笔借款的利息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自主进行分摊,按照原告的分摊方法,并不损害借款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该430万元属于双方已自愿履行部分,对此本院不做干预。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原告已自愿降低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作为王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对王某某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在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向王某某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成国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259万元,合计99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30元,由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胡成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李学兰人民陪审员 刘彦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