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佳余与牛丹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余,牛丹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2215号原告刘佳余,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梁海洋,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牛丹宁,住黑龙江省。法定代理人牛红伟,住黑龙江省。原告刘佳余与被告牛丹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与审判员刘佳泉、张学东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学东主审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丹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牛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余诉称,要求被告牛丹宁赔偿原告医疗费2,346.9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130.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7,706.90元。被告牛丹宁法定代理人牛红伟辩称,原告所说的一切损失,都不同意赔偿,与被告都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A1、宾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及彩超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就诊,印象诊断为腹部外伤。经牛红伟质证,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证据A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例及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一天及治疗过程。经牛红伟质证,认为不知道,愿意在哪住院在哪住院。证据A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宾县人民医院治疗花的费用。经牛红伟质证,有异议,收据我也看不懂。证据A4、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宾公(西城)行罚决字(2015)1299号、(2015)1300号、(2015)1301分别对违法行为人牛红伟、孙凤华、刘晶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以证明牛丹宁用脚将刘佳余踢到的事实。被告牛丹宁及其法定代理人牛红伟未出庭,未质证。证据A5、询问牛红伟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牛丹宁踹对方一个年轻的女的(刘佳余)一脚。被告牛丹宁及其法定代理人牛红伟未出庭,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虽然牛红伟有异议,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证据A4、A5是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其证据有效,故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彩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佳余与被告牛丹宁在宾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因座位发生争吵,被告牛丹宁踢原告刘佳余(系孕妇)腹部一脚,当时到宾县人民医院诊治,当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天;共花医疗费1686.90元,其中包括护送费、车费6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宾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因抢占座位发生争吵,被告给原告造成腹部外伤,被告应进行赔偿,但被告系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牛红伟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30天、护理30天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法定代理人牛红伟赔偿原告:1、医疗费1,686.90元;2、误工费71.00元(71.00元×1天);3、护理费71.00元(71.00元×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1天);5、交通费500.00元;6、护送费160.00元;以上1-6项,合计2,558.9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宪审判员 刘佳泉审判员 张学东审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庆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