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嵇荣美、周杨等与吴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荣美,周杨,嵇晓楠,吴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嵇荣美(系死者周振凯之妻)。原告:周杨(系死者周振凯之子)。原告:嵇晓楠(系死者周振凯之女)。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革新。委托代理人:沈新芳,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炜,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所地:湖州市南街368—370号。代表人:吴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思师,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荣美、周杨、嵇晓楠与被告吴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荣美、周杨、嵇晓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吴革新的委托代理人施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思师、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荣美、周杨、嵇晓楠共同起诉称:2015年9月14日16时11分许,被告吴革新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湖州市××东堍停车起步时,致三原告亲属周振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摔倒,造成三原告亲属周振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认字(2015)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革新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原告亲属周振凯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日后不幸死亡。另查明,涉案车辆浙E×××××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吴革新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4693.83元(其中:医疗费191284.29元,住院伙食补助30×18=540元,护理费132元/天×18=2376元,死亡赔偿金40393×17=6866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8372÷2=24186元,交通费3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合计963367.29元。计算方法为963367.29元-交强险120000元=843367.27元×80%=674693.83元+交强险120000元=794693.83元-人保公司已付10000元-吴革新已付40000元=744693.83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并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革新答辩称:1、主次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吴革新垫付医药费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3、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比例有异议,吴革新认为以70%的比例承担;4、对具体项目中的赔偿,医疗费由法院核定数额,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三七开赔偿。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亲属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受赔偿的第三者范围;2、本案驾驶人未采取措施就逃离现场,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赔;3、依据法律,保险公司在交通肇事人逃逸现场的情况下,已经垫付1万元,交强险范围外的向被告追讨;4、交强险之外的责任也应该按照机动车对机动车的标准赔偿,不应该按照三七开或是二八开算;5、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中止审理;6、非医保医药费要求依法扣除,护理费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等;7、本案中保险公司担责至多50%。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6时11分许,被告吴革新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在湖州市××新华路龙泉渡桥东堍停车起步时,致周振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摔倒,造成周振凯受伤经医院救治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吴革新驾车驶离现场。周振凯受伤后,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8天,实际发生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门诊费、住院费)191284.29元(其中尚欠第一医院部分住院费)。2015年10月2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5)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革新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起步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未注意观察等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振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等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30日,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湖公交复字(2015)第B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并无不当,决定维持。周振凯死亡后,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周振凯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脑干出血,颅内积气,枕骨骨折等,分析其损伤,符合强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伤后经心肺复苏后,持续深昏迷,终因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分析认定死者周振凯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审查,周振凯(公民身份号码:××。非农居民)系原告嵇荣美、周杨、嵇晓楠之直系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革新已支付周振凯亲属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革新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复核认定书、被告吴革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单、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及尸检报告、家庭成员登记表、户口本;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强制险投稿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吴革新驾驶浙E×××××小型轿车停车起步时,造成原告嵇荣美、周杨、嵇晓楠之直系亲属周振凯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之损害,吴革新事故主要责任,周振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吴革新应承担赔偿原告方损失的主要民事责任,以75%为宜。因浙E×××××小型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方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浙700**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已支付(或已垫付)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嵇荣美、周杨、嵇晓楠之直系亲属周振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救治18天;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实际发生医疗费191284.29元(其中部分尚欠住院费,本案结案后由原告方负责结清),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18天)计540元,护理费(按132元/天×18天)计2376元,丧葬费(请求按2014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8372元/年÷2)计24186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17年)计686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已按对方过错责任比例折算,50000元×75%)计375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2000元,合计944867.29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拟扣除非医保费用约10%为宜,191284.29元-19128元)计172156.29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925739.29元;其中属交强险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725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应由被告吴革新赔偿原告方(944867.29元-交强险120000元)×75%+交强险120000元=738650.47元;其中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925739.29-120000元)×75%=604304.47元,计724304.47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之直系亲属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革新应赔偿原告嵇荣美、周杨、嵇晓楠各项费用738650.47元,扣除吴革新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方698650.47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在浙E×××××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724304.47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714304.47元,其中:赔付给原告嵇荣美、周杨、嵇晓楠688650.47元,给付吴革新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嵇荣美、周杨、嵇晓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7元,减半收取562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144元,由原告嵇荣美、周杨、嵇晓楠负担46元,被告吴革新负担7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颖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