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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冯坤、张家生与被上诉人张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冯坤,张家生,张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冯坤,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生,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冯坤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冯坤,系张家生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想,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冯坤、张家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冯坤,被上诉人张想的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8日18时20分许,张冯坤持驾驶证驾驶豫S936**号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马湾村李湾路口处,左拐弯时,遇张想无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在路东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了张想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张冯坤驾驶机动车左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想无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由此,认定张冯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复核申请。张想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该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由于伤情严重,于2015年2月20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但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未办出院手续)至2015年3月3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处骨折,右耳神经性聋,创伤性心肌损伤,左胫骨上端良性骨病等。期间医疗费39516.6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6036.10元),交通费5294元(鉴定+救护车+车费),住宿费1450元。2015年3月4日张想继续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其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823.79元(15388.35元+400元+35.44元)。其伤情于2015年6月3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未X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未60日,营养期限未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豫S936**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09年元月6日在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初次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刘初胜,后张家生购得此车,但未办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交强险张想于2014年3月8日与香河椰宝棕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书,期限一年,至2015年3月6日终止。工资采取多劳多得方式,已领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工资,计620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用工协议书,工资表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认为,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勘验、检查、鉴定、提取物证和当事人陈述与申辩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采纳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张冯坤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想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冯坤、张家生对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豫S936**号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其依法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张想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5340.42元;2、误工费21421.2元(平均工资5355.3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468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日×60日);4、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70元[(武汉11日×50元/日)+(光山64日×30元/日)];6、交通费5285元;7、住宿费630元;8、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上述合计116258.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想63148.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421.2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5285元+住宿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其他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7177元(53110元(116258.4元-交强险责任范围63148.4元)×70﹪],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00325.4元,扣除已付4000元,再予赔偿96325.4元。原告自己承担15933元(53110元×30%)。豫S936**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家生,被告张家生未按国家规定将其所有的豫S936**号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给张冯坤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574.2元(63148.4元×50%)。张冯坤承担64751.2元(96325.4元-31574.2元)。原告主张张家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4751.2元。二、被告张家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1574.2元。三、驳回原告张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想承担280元,被告张冯坤承担1420元,被告张家生承担600元。上诉人张冯坤、张家生共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想没有达到法定工作年龄,原审仅凭其提供的工资单就认定其月收入并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高;二、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想答辩称,一、张想与香河椰宝棕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时已满16周岁,上诉人关于张想没有达到合法工作年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张想未能续签合同,造成了误工损失,因此原审认定误工损失正确。二、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想在工作时已经年满16周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误工费判决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冯坤驾驶机动车左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冯坤、张家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