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谢挽记与梁先高、苏国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挽记,梁先高,苏国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谢挽记,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先高,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苏国兆,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安宁路富华小区A7号。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智铭,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挽记诉被告梁先高、苏国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挽记,被告梁先高及被告苏国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飞、冯宏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智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挽记诉称:2014年9月7日2时30分,被告梁先高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阳西县城情侣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文明号俱乐部门前时,与对向黄丕流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润聪、原告、陈绍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先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梁先高驾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又转到广东省惠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9月7日入院直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经诊断为:1、左足跟腱断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事故发生后,对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11178.53元(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2298.56元+阳西惠民医院住院8394.68元+48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680元(16天×105元/天)。以上合计15458.53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1545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挽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阳西惠民医院诊断证明、病程记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本各一份;4、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发票个一份;5、收据一份。被告梁先高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并未发现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因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因此该鉴定费用应是原告自己承担的诉讼成本;三、原告请求的举报车牌费用2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且其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梁先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国兆辩称: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梁先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梁先高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因而,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将车辆无偿借用给他人使用时,对于该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只在几种特定情形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情形有: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答辩人作为出借人将车辆借给被告梁先高,并不存在以上情形,答辩人无需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同时,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无偿借车给他人使用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苏国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Q×××××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我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应承担赔偿损失。二、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具体如下:1、营养费部分,原告并无医嘱说明其需要增强营养,故该部分费用主张不合理;2、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当地护理标准进行计算为宜;3、医疗费部分,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然而原告提供一张2014年10月22日的发票,该发票应与本次事故无关;4、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因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因此该鉴定费用应是原告自己承担的诉讼成本;5、原告主张的举报车牌费用2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且其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部分我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3、保险条款一份;4、机动车辆保险验车单一份;5、投保商业车险相关事项确认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时30分,被告梁先高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阳西县城情侣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文明号俱乐部门前时,与对向黄丕流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润聪、谢挽记、陈绍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黄丕流、胡润聪、谢挽记、陈绍亨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先高驾车逃逸。发生事故后,原告谢挽记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2703.35元。同日,原告谢挽记又到阳西县惠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跟腱断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8394.68元。出院时,医生的医嘱为: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建议患者休息2个月。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又到阳西惠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80.5元。2015年4月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梁先高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黄丕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梁先高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丕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胡润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谢挽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绍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苏国兆为粤Q×××××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苏国兆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被告方支付鉴定费2500元及举报车牌费用2500元。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三个伤者黄丕流、陈绍亨、胡润聪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确认,黄丕流[(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4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为:医疗费520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6542.17元,合共139276.16元;陈绍亨[(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6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3648.85元,合共133888.75元;胡润聪[(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757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33.55元,合共2928.18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谢挽记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挽记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4.56%,未构成伤残等级;3、无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证明书、病程记录、出、入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先高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与黄丕流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润聪、谢挽记、陈绍亨)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梁先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丕流、胡润聪、谢挽记及陈绍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故原告谢挽记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谢挽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2703.35元+8394.68元=11098.03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其于2014年10月22日到阳西惠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80.5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病例资料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17天,但其请求按16天计算,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无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16天计算为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根据医嘱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并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现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5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17天,但其请求按16天计算,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无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6天=1600元;5、鉴定费,因原告的损伤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举报车牌费用,原告虽提供了一份陈增国出具的《收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亦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为合理、必要的支出,故原告请求举报车牌费用2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赔偿款合计为14298.03元。因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谢挽记及黄丕流、陈绍亨、胡润聪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49元(列入医疗费用项目为医疗费110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2698.03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3.10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护理费1600元)给原告谢挽记,两项合计2213.59元。余下赔偿款14298.03元-1300.49元-913.1元=12084.44元,由被告梁先高按事故的全部责任以10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84.44元×100%=12084.44元。虽然被告梁先高驾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梁先高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不需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苏国兆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谢挽记请求被告苏国兆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款2213.59元给原告谢挽记,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先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款12084.44元给原告谢挽记,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挽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由原告谢挽记负担14元,被告梁先高负担1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策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