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与芦台经济开发区鑫通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芦台经济开发区鑫通金属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王御史村北。法定代表人张立安,总经理。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鑫通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小海北村。法定代表人于殿均,厂长。本院在受理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鑫通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对本案纠纷已自行解决完毕,故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9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349元,由原告天津市安特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