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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四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与周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兵,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兵,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第四师六十三团个体工商户,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住所地霍城县第四师六十三团团部。代表人卢军,该经销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继华,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兵、被上诉人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胡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周建兵在经销部赊购了价值800元的二甲戊灵、1500元的棉种、105元的种衣剂、2875元的地膜。当年3月28日,周建兵仅向经销部支付1500元,尚欠3780元。另查明,第四师六十三团至霍城垦区法院的单程普通交通费为20元,经销部支付索款交通费120元。该欠款经经销部催要至今未果,经销部遂诉至法院,要求周建兵支付货款3780元、利息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80元。诉讼期间,经销部放弃要求周建兵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周建兵购买经销部的地膜、农药等生产资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周建兵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经销部要求周建兵支付农资款、承担索款车旅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经销部主张的车旅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按经销部往返法院三趟计算为宜,数额确定为120元。周建兵提出经销部应当先行赔偿其因使用绿宽农药产生的损失,其再支付欠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建兵支付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农资、农药款3780元、车旅费120元,合计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周建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周建兵在经销部处购买了3000元的绿康农药,经销部承诺,使用30天后没有害虫,否则费用全免。周建兵使用后效果不佳,地里长满了虫子。为消除虫害,周建兵又购买了1000元农药,支付了1000元喷洒机力费,经销部应赔偿周建兵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故其要求周建兵给付农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经销部答辩称,周建兵购买3780元农资是事实,但其陈述在经销部购买绿康农药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建兵是否应当给付经销部农资款3780元。周建兵认可其尚欠经销部农资款3780元,对该部分农资周建兵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审判决周建兵应给付农资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建兵上诉称其在经销部处购买的绿康农药存在灭虫效果不佳的问题,因3780元农资款并不包括绿康农药款,故周建兵以此为由不予支付3780元农资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军审判员  尹素梅审判员  王战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愈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