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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玉花与史小文、姚巍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花,史小文,姚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49号原告马玉花,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琪,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小文,男,1982年4月26出生,汉族。被告姚巍巍,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小文,男,1982年4月26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经理。原告马玉花与被告史小文、姚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史小文、被告姚巍巍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花诉称,2015年2月8日17时5分,被告史小文驾驶粤J×××××号“奔驰”小型客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省道武陟县嘉应观乡西水寨村十字口路段处时,与同方向白灵意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白灵意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玉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小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白灵意、马玉花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史小文驾驶的粤J×××××号“奔驰”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姚巍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住院后,花去大额医疗费,因伤致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重新计算)。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定(待伤残鉴定作出后重新计算)。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将原告诉讼请求10000元变更为162096.6元。2、保留后续治疗诉权。被告史小文、姚巍巍辩称,史小文开姚巍巍了车史小文已经为原告马玉花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在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起见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8日,根据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105号《事故认定书》,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承保的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分别计算、分开赔偿。2、本案车主已经垫付2.5万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后先于扣减。3、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即其他费用发票,无证据证明其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应除去非医保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实受害人的医疗费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当地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之后再计算伙食补助费情况。营养费因本案受害人未评定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当地的护理费补助标准之后,再计算护理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予以公正的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马玉花要求史小文、姚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2096.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马玉花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10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史小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46044.29元,护理人数为2人。第三组证据史小文驾驶证、粤J×××××号行车证、粤J×××××号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史小文驾驶的粤J×××××号车的车主为姚巍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第四组证据河南省民政厅文件、武陟县总体规划公告、武陟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武陟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武陟县龙泉街道荆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收入消费均发生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第五组证据焦作市新瑞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荆艾利身份证,证明马玉花儿子荆圣恩是焦作市新瑞种业有限公司职工,因其母亲2015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荆圣恩护理,荆圣恩不能到公司上班,公司将其工资停发;马玉花女儿荆艾利也护理母亲不能正常工作。第六组证明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马玉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鉴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及花去交通费500元。被告史小文、姚巍巍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史小文、姚巍巍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荆圣恩取款单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史小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儿子荆圣恩取走。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当庭出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史小文、姚巍巍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所举证据六中交通费中并未见票据,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史小文、姚巍巍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17时5分,被告史小文驾驶粤J×××××号“奔驰”小型客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省道武陟县嘉应观乡西水寨村十字口路段处时,与同方向白灵意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白灵意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玉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史小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玉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46044.29元。被告史小文驾驶的被告姚巍巍所有的粤J×××××号“奔驰”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参照豫民行批(2012)3号《河南省民政厅关于武陟县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批复》、武陟县人民政府《关于武陟县城区1998-2010年总体规划的公告》、武陟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及武陟县龙泉街道办的证明显示原告原系农村居民,但现归城镇管理且无耕地。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马玉花系1949年10月23日出生。根据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告的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又查明,被告史小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小文驾驶的被告姚巍巍所有的粤J×××××号“奔驰”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马玉花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马玉花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史小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史小文驾驶的被告姚巍巍所有的粤J×××××号“奔驰”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6044.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7405.1元数额过高,应为16572.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6044.29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8112元、误工费16572.8元、残疾赔偿金81955.2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59064.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小文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径行支付给被告史小文。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064.36元(已扣除被告史小文垫付的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巍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姚巍巍存在过错,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064.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为3542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马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 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红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49号(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赔偿金额的计算1、医疗费46044.29元。2、营养费520元=10元/天×住院5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住院52天。4、护理费8112元。5、误工费应为16572.8元=2015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248天(受伤之日2015年2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0月14日)6、残疾赔偿金应为81955.27元=2015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4年×24%。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第1、2、3项共计48124.2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7893.24元。其余40231.0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第4、5、6、7、8项共计110940.0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221.21元。其余42718.8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064.36元(已扣除被告史小文垫付的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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