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汤跃英与吴春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跃英,吴春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汤跃英。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陆颖,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夏。原告汤跃英为与被告吴春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0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30日。逾期还款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行利息四倍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由于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跃英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春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吴春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