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国松与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松,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14号原告赵国松。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岔马路18号。法定代表人潘海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国松诉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赪独任审判。经原告赵国松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原告赵国松名下的鄂A×××××号丰田牌小汽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桂春娥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天门墩3号1栋1单元302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因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立昌、于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松诉称,我将车辆租给被告,因被告违约,我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开庭审理,双方达成(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488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在调解后仍拒不履行义务,故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2014)鄂江岸区民商初字第0348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履行期延长至2015年8月31日的条款,立即收回车辆;2、被告承担租车期间可能发生的车辆违章及肇事责任;3、被告立即支付差欠我的调解款项2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45元;4、被告立即支付我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国松在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其已于2015年8月20日收回涉案车辆,故放弃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租金32,220元,坚持其他诉讼请求第3、5项。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松与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加盟委托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小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8月至2014年8月8日,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48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赵国松租金共计21,000元;二、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赵国松支付差欠的租金21,000元;三、双方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加盟委托车辆租赁协议书》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31日;四、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给原告赵国松,其他权利义务仍按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加盟委托车辆租赁协议书》履行;五、原告赵国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邮寄费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赵国松”。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21,145元以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金32,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488号民事调解书、加盟委托车辆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国松与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7日之前的租金21,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款项已经达成给付协议,并经人民法院以调解文书方式予以确认,原告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本案不再重复审理。该调解书同时确认双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起延长至2015年8月31日,但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返还租赁车辆及支付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租金。现涉案车辆已由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收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季度10,00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31,333元(3个季度零12日)。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国松支付租金31,333元。二、驳回原告赵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8元,保全费531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859元由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赪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