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卫兵与南宁驰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蒋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兵,南宁驰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蒋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何卫兵。委托代理人梁冀,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驰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泰民。被告蒋泰民。原告何卫兵与被告南宁驰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越公司)、被告蒋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冀,被告驰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泰民及被告蒋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驰越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就原告向驰越公司购买奔驰威霆汽车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约定了驰越公司向原告出售奔驰威霆2014年3.0L精英版汽车一辆,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向驰越公司支付购车款369000元,全款到账7天后提车,交车时间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于签约当日即支付了全车款项369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驰越公司至今仍未交车,严重违约。经原告了解,被告蒋泰民是被告驰越公司的个人独资公司,两被告财产混同,应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驰越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被告驰越公司、被告蒋泰民共同退还原告购车款369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退还时止,截止2015年8月31日损失计算为13597元);三、被告驰越公司、被告蒋泰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银行明细及收据,证明原告交付369000元给被告驰越公司的事实。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均属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两被告并非故意不交车,而是因种种原因最终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现在也没有办法向原告交付车辆,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驰越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驰越公司购买一辆奔驰威霆品牌2014年3.0L精英版汽车,车辆单价为369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全款7天后提车,交车方式为原告自提,交车地点为南宁驰越汽车贸���有限公司;3、交车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在全部购车款到达被告驰越公司账户之前,被告驰越公司有权拒绝交车且不构成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驰越公司支付369000元,驰越公司开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驰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2015年8月28日打印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显示,被告驰越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9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为蒋泰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驰越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驰越公司支付购车款369000元,被告驰越公司应按约在收到款项7日后交付车辆,但被告驰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且明确表示无法交付车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解除与驰越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驰越公司返还购车款369000元并赔偿该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蒋泰民为驰越公司的唯一股东,即驰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蒋泰民不能证明驰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泰民对驰越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卫兵与被告南宁驰越汽车贸易��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被告南宁驰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卫兵返还购车款369000元;三、被告南宁驰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卫兵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四、被告蒋泰民对被告南宁驰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39元,由被告南宁驰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蒋泰民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9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扬慧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健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