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后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跃军与凡留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军,凡留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后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跃军,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红超,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留现,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原告张跃军诉被告凡留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军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超与被告凡留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军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由于盖房子向我借款23000元,约定利息1分3厘。2013年7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为延长借款期限,将借条金额改为26600元,借款时间改为2013年7月4日。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3厘从2013年7月4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凡留现辩称,借款及利息为1分3厘属实,但2013年7月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过,之后的利息未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凡留现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张跃军借款266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3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金26600元及2013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证明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6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3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张跃军要求让被告凡留现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凡留现给付原告张跃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66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3厘计算,从2013年7月4日算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凡留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