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泰森”,1981年12月27日出生,男,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贩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接到文兵称欲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精英网吧”内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赶至约定地点,将一包净重0.62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文兵。完成交易后,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其身上携带的净重0.2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魅族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安市计量测试所检测报告、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了牟取利益,明知是毒品(0.856克)而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0.856克和作案工具魅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所得200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勇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苑 红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