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肖丽与刘志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刘志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肖丽。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刘志和。委托代理人谢林蓉。委托代理人彭兴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磊。原告肖丽与被告刘志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刘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诉称:2015年4月8日20时35分,被告刘志和驾驶川Q09A**号小型轿车由南溪城区方向往大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Q24道17Km+800m处时,由于被告刘志和醉酒驾驶加之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与左前方正常行走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志和驾车驶离现场。我受伤后先后在南溪中医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我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6000元,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365天。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查明川Q09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我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为:医疗费150324.99元、续医费16000元、误工费6340元、护理费2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35234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护理依赖费18104元、营养费3340元、复印病历费143元、陪护人员床位费46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890元,共计594005.51元。事发后,被告刘志和已垫付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77000元,扣除后被告应赔偿我517005.51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00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若发生二期创伤性关节炎需行膝关节置换术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和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我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包含了原告之夫张延平因照顾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4、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1元及陪护床位费460元,因无正式票据,故我不予认可。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认可有票据的555元。6、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志和酒驾所致,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则我司赔付后享有对被告刘志和追偿的权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其丈夫的误工费我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系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志和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35分,被告刘志和驾驶川Q09A**号小型轿车由南溪城区方向往大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Q24道17Km+800m处时,由于被告刘志和醉酒驾驶加之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与左前方正常行走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志和驾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志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7天,产生医疗费150332.99元(其中含原告在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请求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专家所产生的会诊手术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属八级、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续医费约16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365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庭审中,被告刘志和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抽签决定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属九级、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5000元(被鉴定人肖丽左下肢损伤后有血栓形成,应予以一定溶栓治疗),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出院后2个月。被告刘志和支付了此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志和未按期缴纳费用,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应被法院采信,且原告病情现仍需护理,故该意见不客观、不真实,应采信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刘志和、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1、川Q09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志和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衣服受损。3、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误工损失2320元,被告刘志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原告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143元。5、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雇请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工罗家兴为其护理。6、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和为原告垫付了费用77000元。7、肖明生(生于1957年8月4日)与其妻曾得智(生于1959年9月14日)仅生育有一女即原告肖丽。原告肖丽与张延平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7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某、张某甲,曾得智于2013年8月辞去南溪区某中学校临聘人员职务,为其女肖丽照顾张某某、张某甲。上述事实,主要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据、雇用协议、护工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溪区某中学校的证明、南溪区某镇某村委会及南溪区某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实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志和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属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赔偿后对被告刘志和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志和全部承担。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志和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九级、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5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出院后2个月。对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病情现仍需护理,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不合理,也不客观,且被告刘志和申请重新鉴定后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因此法院不应采信该重新鉴定意见,而应采信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在原、被告双方协商后通过抽签方式决定的重新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的资质和条件,虽被告刘志和未在协商重新鉴定机构时确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但之后被告刘志和缴清了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也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因此被告刘志和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但并未导致鉴定不能,本院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其现在仍需护理,重新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限不客观,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提出因本次事故若发生二期创伤性关节炎需行膝关节置换术,则主张该项手术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认为,是否发生二期创伤性关节炎需行膝关节置换术尚不能确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中的续医费也并未包含该项费用,因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其丈夫张延平的误工损失,因不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雇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工罗家兴),因本地无相关护工行业标准,本院酌定按照86.69元/天的标准计算(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行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地区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实为康复费用,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43元,虽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但符合实际情况,且票据上也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床位费460元,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原告再主张护理人员床位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150324.99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50332.9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0324.99元,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167天*15元/天)。4、误工费2320元。5、护理费14477.23元(167天*86.69元/天)。6、残疾赔偿金250050.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0.22),被抚养人生活费143407.44元(18027元/年*16年*0.22÷2人*2人+18027元/年*20年*0.22*÷1)。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张某某、张某甲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2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原告之母曾得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收入来源,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30000元*0.22)。8、护理依赖费1144.31元(2月*30天/月*86.69元/天*0.22)。9、鉴定费3200元。10、复印费143元。11、财产损失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衣服受损,本院酌情认定)。12、康复费2000元。13、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虽只有555元,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以上1-13项损失共计450464.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121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28964.7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志和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和为原告垫付了费用77000元,抵扣被告刘志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被告刘志和还应赔偿原告251964.77元(328964.77元-7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丽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依赖费、复印费、财产损失、康复费、交通费共计121500元;二、被告刘志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丽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依赖费、复印费、康复费、交通费共计251964.77元;三、驳回原告肖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肖丽承担1000元,由被告刘志和承担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