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继发与张战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发,张战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张继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战义,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洋财保公司)。地址:临沂市市沂蒙路1号广田悦城1楼。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发诉被告张战义、临沂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发及委托代理人杨新亮、被告张战义、被告临沂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张战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庄坞镇后高尧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继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战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张战义赔偿18000元,其他损失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损失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工资情况、护理人员、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护理人员是唐秀丽,职业为务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张战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属实,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张战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庄坞镇后高尧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继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战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6604.58元,病例复印费34元,被告张战义支付18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复查X线片,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3、早期可扶拐下地活动,逐渐负重。4、不适随诊。2015年9月10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继发损伤一期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今后若进行二次手术,则酌情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因此花费鉴定费用600元。2015年10月29日,本院根据被告临沂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委托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2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继发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事故摩托车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1450元。因此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此事故花费邮寄费60元。另查明:被告张战义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该事故前在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打工,其收入按月工资平均每日为114.55元。被告临沂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具车险医疗查勘报告确定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唐秀丽护理,唐秀丽的身份为农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单据、鉴定书、价格认定书、工资发放表、户籍证明、保险单、车险医疗查勘报告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张战义驾驶车辆与原告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张战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住院治疗确实存在,可酌定600元;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内固定取出确实存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应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数额按其收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张仔广无证据佐证,被告临沂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唐秀丽,有车险医疗查勘报告证明,被告临沂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应按车险医疗查勘报告所确定的人员计算损失。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出院医嘱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战义已支付的款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19元(180日X114.5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893.3元(90日X54.37元)、车损1450元,各项赔偿共计款37562.3元。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用26604.58元、病例复印费3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用700元、邮寄费60元,计款35398.58元。扣除被告张战义已支付的1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下余经济损失17398.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65元由被告张战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佃彬审判员 胡登宝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