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徐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田某某,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半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现四处寻找三年之久,下落不明,至今没能找到。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二人无子女、无财产纠纷,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田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未能找到。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联合村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且虽经原告多方查询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没能到庭参加诉讼,关于财产问题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可待被告回归后另行选择处理方式解决争议。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田笑笑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叁佰元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丽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洪交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