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广利德预应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广利德预应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段广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达,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广利德预应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天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君,系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广利德预应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广利德预应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6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预应力塑料波纹管、锚具),但一直拖欠部分货款。2013年5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款251,870.50元。双方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末还清,原告表示理解并同意。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偿还194,002元,尚欠57,868.50元未还,经多次交涉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所欠材料款人民币57,868.50元;2、就上述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偿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用。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也不存在欠款关系。更未与原告签订过还款计划,原告仅依据还款计划主张对答辩人的债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答辩人并非原告主张的还款计划中的法律主体,不应因该份还款计划的约定而受法律约束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非为债务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应承担债务人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中部工业走廊出海通道(鞍山段)新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中铁九局出海通道鞍山项目部欠鞍山广利德预应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贰拾伍万壹仟捌佰柒拾元伍角,经过双方协商从2013年6月开始每月偿还材料款伍万元整,2013年10月末全部还清所欠材料款。依此据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194,002元,尚欠57,868.50元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已提供了被告项目部出具的还款协议,并就其未能出具买卖合同作出了合理解释。还款协议上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公章,被告虽对买卖合同及欠款不予认可,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自己的抗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还款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欠款总额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偿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对欠款的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没有依据,但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鞍山广利德预应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7,868.50元;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鞍山广利德预应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7,868.5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鞍山广利德预应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能向法院提供发货单、收料单等送货凭证,就出示了一份还款计划,而原审法院就依据此张还款计划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过于草率,缺乏事实依据。另,上诉人虽然是辽宁中部工业走廊出海通道(鞍山段)新改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但是上诉人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沈阳龙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路桥”),上诉人实际上只收取管理费,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因此本案应追加沈阳龙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鞍山广利德预应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开工报告、民事判决书、出入证、银行对账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还款计划,根据该份还款计划上所载明的内容,可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在该份还款计划上签章确认,故该份还款计划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计划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欠货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由龙华路桥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是辽宁中部工业走廊出海通道(鞍山段)新改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即使上诉人擅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龙华路桥负责施工,允许龙华路桥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建设施工,上诉人与龙华路桥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只能对内有效,对外不有公示效力,其对外的法律责任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且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并未主张龙华路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