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马继国与京山县永兴中华龟鳖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继国,京山县永兴中华龟鳖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继国。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县永兴中华龟鳖养殖场。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老柳河村,组织机构代码L5293522-2。经营者付德华。委托代理人付征兵,京山县永兴中华龟鳖养殖场职工。上诉人马继国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马继国上诉称:1、2014年6月16日,在潢川县代销代售饲料点,马继国向付勇出具的欠条,是欠“泳兴牌”饲料厂的货款,而付德华经营养殖场,原审原告未提交饲料厂与养殖场相关联的证据,原审裁定缺乏主体资格上的证据,审查不严属程序违法;2、该欠条是付勇事先准备的格式合同,是双方结账的总欠条,是马继国欠付勇货款的凭证,并不是协议书。马继国所欠货款是与“泳兴牌”饲料厂业务员付勇发生的业务关系,与付德华经营的养殖场没有关系。养殖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合;3、马继国与付勇履行购销饲料中,在潢川县设经销点,由付勇送货上门,大额的货款在潢川县汇款给付勇。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潢川县,马继国作为被告,被告的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潢川县,按照法律规定管辖权在潢川县人民法院;4、在2015年1月11日,马继国已向付勇支付货款14万元,现在付勇和付德华不认账,又起诉马继国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诉人马继国的上诉请求中可以看出,上诉人马继国对该欠条中涉及到债务人欠债权人欠款的事实的内容予以认可,却否认该欠条不是双方的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欠条中所涉及的内容无异议,视为双方对欠款行为的认可,欠条是协议书中的一种类型。2014年6月16日,在马继国出具的欠条中对争议解决办法有明确约定:“(一)协商;(二)诉讼,由我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约定中解决争议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双方选择了被上诉人京山县永兴中华龟鳖养殖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由被上诉人京山县永兴中华龟鳖养殖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京山县永兴中华龟鳖养殖场所在地位于湖北省京山县,故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马继国认为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马继国所提出的被上诉人京山县永兴中华龟鳖养殖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和上诉人马继国已向付勇付清货款的上诉请求,均属于涉及到案件事实的实体审查。本案只针对法院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正确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而不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对于上诉人马继国提出的该两项上诉请求,本案不进行审查。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玲审 判 员 周沂代理审判员 吴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