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XX朝与被告张恭颇、白秀芝、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朝,张恭颇,白秀芝,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053号原告XX朝。委托代理人杜永立,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恭颇。被告白秀芝。被告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恭颇,该公司经理。原告XX朝与被告张恭颇、白秀芝、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恭颇、白秀芝、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恭颇、白秀芝相识。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4%,被告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出借款项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及保证人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催要,但被告至今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恭颇、白秀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截至2015年6月3日约为1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恭颇、白秀芝人民币20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为止。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白秀芝账户转款30万元,另原告指示侯军亮向被告白秀芝账户转款160万元;同日,被告张恭颇、白秀芝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原告向被告张恭颇、白秀芝出借款项共计2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收到现金10万元,从侯军亮、XX朝转到白秀芝账户1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恭颇、白秀芝、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张恭颇、白秀芝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恭颇、白秀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张恭颇、白秀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恭颇、白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朝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张恭颇、白秀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人民陪审员 石亚飞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李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