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代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普底乡龙坪村草坪组。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龙坪村村民、被告人董某某到同村村民、被害人周某某家玩耍。期间,周某某请董某某帮忙做家务,董某某便趁机溜进周某某家卧室,盗走周某某家现金人民币3000元。二、2015年9月23日22时许,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龙坪村村民、被告人董某某至同村村民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杨某某家无值钱财物可偷,董某某随即通过杨某某家堂屋进入隔壁被害人谢某家卧室,盗得价值420元的联想牌手机一部,欲逃离现场时,被村民周甲等人发现,董某某见状便将盗得的手机甩至谢某家菜园子里,董某某在周甲等人的控制下,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手机被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到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龙坪村村民周某某家玩耍时,趁周某某不备之机,将周某某放在卧室衣柜下面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二、2015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龙坪村村民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其未找到值钱的财物,被告人董某某遂又窜至谢某家中卧室内,将被害人谢某价值420元的联想牌手机一部盗走,当其逃离现场时,被同村村民周甲等人发现并制服,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谢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周甲、周乙、赵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