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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细文与丛宏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文,丛宏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刘细文,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胡会泉,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宏发,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广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89144801-9。负责人:袁应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细文诉被告丛宏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会泉、被告丛宏发、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香成、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细文诉称,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丛宏发驾驶粤A×××××号车在昌万公路麻丘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缺口处掉头时,与在该路上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刘细文所骑赣A×××××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细文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丛宏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细文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到多家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用29276.49元,其中被告丛宏发支付医疗费用27871.89元。经鉴定,原告刘细文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护理期12周、营养期12周,并支出鉴定费用3200元。原告刘细文与吴燕迪2010年结婚,于2009年6月30日生育儿子刘浩,于2011年3月5日生育儿子刘恋。原告父母刘国珍和李桂香生育有5个子女,原告父亲年满60周岁。原告自2011年起就办了安哥拉国签证,在安哥拉国打工。粤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丛宏发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合计138553.39元;2、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138553.39元承担保险赔付法律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丛宏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粤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保险番禺支公司赔付,且被告丛宏发垫付了医疗费28006.09元。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要求核减不低于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费用。2、原告刘细文系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931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予以核减;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抚养费应依法计算为10567元。4、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是其妻子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其本人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117元/年的标准计算。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刘细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细文的身份证、工作证、2011年至2014年的安哥拉国通行证、妻子吴燕迪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银行账户明细、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刘细文与吴燕迪是夫妻关系,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抚养费、赡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刘细文长期在国外打工,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细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丛宏发负事故全责。证据三: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明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14张、诊断报告单及放射科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住院14天,主要损伤为右踝关节骨折,仍需后期治疗及检查;花费医疗费用29276.49元,被告丛宏发支付医疗费用27871.89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刘细文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周、营养期12周,支出鉴定费3200元。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粤A×××××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丛宏发,其具有驾驶人资格。证据六: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粤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丛宏发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丛宏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6.09元。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对原告刘细文所举证据一中结婚证和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工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护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表明原告在安哥拉通行的权利,并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卡是原告妻子的,只能反映原告妻子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对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核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丛宏��对原告刘细文所举证据一、证据四,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原告刘细文对被告丛宏发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对被告丛宏发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丛宏发驾驶粤A×××××号车在昌万公路麻丘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缺口处掉头时,与在该路上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刘细文所驾驶赣A×××××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细文受伤,两车受损。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丛宏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细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细文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3个���内患肢不负重扶拐逐步下地活动。2015年1月2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细文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刘细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次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刘细文从2011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哥拉国工作和生活,其父亲刘国珍,1952年8月3日出生;大儿子刘浩,2009年6月30日出生;小儿子刘恋,2011年3月5日出生。原告刘细文有4个同胞兄弟姐妹,均为成年人。被告丛宏发系粤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29536.49元,其中被告丛宏发垫付了28006.09元。本院认为,被告丛宏发驾驶的粤A×××××号车与原告刘细文驾驶的赣A×××××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细文受伤。交���部门认定被告丛宏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细文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刘细文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丛宏发赔付。原告刘细文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国外工作和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根据原告刘细文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刘细文的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29536.4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5、护理费1008元(72元/天×14天);6、交通费140元;7、原告刘细文提供了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其主张以120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其实际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期限按照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计算104天,误工费为12480元(120元/天×104天);8、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年);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7.2元【(7548元×12年×10%)+(7548元×2年÷2×10%)+(7548元×5年÷5×10%)】;以上合计115029.69元。鉴于原、被告对刘细文医疗费中涉及的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未形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该费用金额为2954元,由被告丛宏发承担。因原告刘细文的交通事故损失涉及保险责任的部分均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赔付112075.69元(115029.69元-2954元)。因被告丛宏发垫付了医疗费28006.09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细文87023.6元(115029.69元-28006.09���),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丛宏发垫付原告刘细文的交通事故损失款25052.09元(28006.09元-29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细文交通事故损失8702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丛宏发垫付原告刘细文的交通事故损失25052.09元。三、驳回原告刘细文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271元,由被告丛宏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晶人民陪审员 欧阳全乖人民陪审员 谢 大 龙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细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