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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4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学兰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兰,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959号原告黄学兰,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X,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唯麟,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一般代理)。原告黄学兰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源,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兰诉称,被告XXX是我丈夫苏恢定的侄女婿,原都在承包工程建设。被告因需周转资金先后向苏恢定借款50多万元。由于苏恢定因病于2014年4月4日去世,XXX于2014年4月16日到我家里对欠帐进行结算后,给我出具借条两张,其中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我因欠债房屋已被奉节县人民法院执行保全,已进入拍卖程序,我急需资金偿债,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1.2万元,其中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31.2万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给我写借条和欠条时,没有将苏恢定生前的往来款票据品除不是事实。借条上没有约定结算日期,被告主动到我家出具的借条,不可能在结算时不品除仍然出具41.2万元的借条。被告XXX辩称,我给原告黄学兰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在黄学兰丈夫去世几天后,我深感同情原告的情况下出具的23.2万元和18万元的借条。第一张23.2万元借条是我2010年在湖北宜昌做宜巴高速公路工程期间,购置工程机械等先后3次向苏恢定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我先后8次给苏恢定还款28.5万元,有苏恢定的收条和银行转帐为证。另18万元是欠的中介费不是借款。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品除之前我给苏恢定的还款,我愿意按实际债务支付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XXX是原告黄学兰之夫苏恢定的侄女婿。2010年以来,XXX与苏恢定因经商互有经济往来,XXX缺资时向苏恢定借款,又不定时向苏恢定还款。2014年4月4日,苏恢定因病去世。2014年4月16日,XXX到黄学兰家中,就苏恢定生前的往来帐进行结算后,XXX给黄学兰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学兰人民币18万元,借款人XXX,2014年4月16日。”XXX在欠条上签名并捺有3个手印。同时,XXX又给黄学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学兰人民币232000元,另外,2014年4月16日后每月按10万元本金月利率3%计算,如果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则不收这笔利息。借款人XXX,2014年4月16日。”XXX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有4个手印。借款到期后,XXX没有偿还黄学兰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黄学兰索要无果,故诉致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学兰向本院提交的:1、原告黄学兰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XXX的身份信息复印件;3、2014年4月16日借条原件;4、2014年4月16日欠条原件。经质证,被告XXX对1至4号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金额以帐算错了,有的已经还了没有品除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1至4号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XXX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20日给付苏恢定的存款凭条、领条、借条、收条共8张,计人民币28.5万元。经质证,原告黄学兰对是否是苏恢定出具的领条、借条、收条提出异议,对存款凭条无异议。提出即使被告提交的这些单据是真实的,也是2014年4月16日之前的,已经进行了结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学兰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XXX的证明目的,是给原告黄学兰出具借条和欠条的41.2万元中,应品除之前给付苏恢定的28.5万元。其证明目的与事实和理由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X虽身患残疾,但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判断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的法律后果。XXX抗辩给黄学兰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没有品除之前苏恢定收到的28.5万元,在苏恢定因病住院期间完全有时间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在苏恢定病世后,如果XXX与苏恢定的经济往来没有结算,XXX在给黄学兰结算出具借条和欠条时,也可以提供苏恢定生前的收款凭证予以品除。如果没有结算,XXX就应当在借条和欠条上注明,以正式结算金额为准。如果没有结算,借款的金额又怎么得出的呢?XXX没有给黄学兰出借条之后的还款凭证,提出之前的还款凭证应品除出具借条和欠条时的金额,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款中有10万元约定月利率3%,黄学兰请求按2%付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偿还原告黄学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1.2万元,其中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31.2万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