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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17时30分许,驾驶辽JM18**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彰武县四合城乡马连侵村二家组康凯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王某某同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一起将张某某送至医院抢救,王某某在医院电话报案,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日,王某某被刑事拘留。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95000元,被害方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凯证言、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彰公交认字[2015]第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桂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