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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4174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苏某,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全面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赠与长子,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5.9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讲的不属实。我与被告以前感情挺好的,没有一直吵架。我家里有卖地的钱,有地,还有欠款。我儿子离婚了,再婚后儿媳妇又快生孩子了,家里还有一个孙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在阳光学府购买一套楼房,在原告老家有三间堂屋、三间偏房、三间简易房。2014年9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没有全面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结婚,系事实婚姻,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二个孩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二人在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积极检讨各自的缺点错误,从家庭及子女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非常愿意和原告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