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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赵慧慧与龚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慧慧,龚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慧慧。委托代理人刘卫。委托代理人董立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艺。委托代理人高峰。上诉人赵慧慧因与被上诉人龚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慧慧原审诉称:其常年从事销售油漆业务,龚艺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等业务。龚艺委托高炜森与其签订购货合同,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其多次向龚艺供应长润牌油漆,龚艺也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2015年8月3日尚欠油漆款184415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龚艺支付货款184415元、利息9168.74元,合计193583.74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龚艺原审辩称:其未与赵慧慧打过交道或发生买卖交易,其丈夫高峰与赵慧慧之间的买卖交易与其无关。原审法院查明:高炜森以“家品仓”的名义(乙方)与赵慧慧(甲方)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供应长润牌油漆给乙方,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甲方给乙方赊销伍万元货物,当货款超过伍万元时,超出部分货款于次月5日前一次性结清。甲乙双方定期每月5日前进行财务对账,甲方根据实际购销记录出具财务对账单,乙方应当配合进行确认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签字确认,如果乙方收到对账单三天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盖章确认,则视为默认甲方出具的对账单数额。并备注:2014年7月17日-8月23日合计供货53460元,依据本合同第五项约定赊销伍万元,余款3460元于后续供货结算付款,伍万元赊销款于解除合同后一月内付清。赵慧慧依约将货物送到指定仓库,送货单上签字分别为单淑华、高炜森、祁盟、李云云、张路、郝欢、赵欢等人。原审法院另查明:“家品仓”全名为鼓楼区家品仓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家品仓),由龚艺个人经营,于2015年6月23日注销。龚艺与高峰系夫妻关系,高峰个人经营铜山区艺峰家具制造厂,厂区坐落于柳新镇,赵慧慧陈述合同签订地是在柳新镇厂区。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龚艺为个体工商户鼓楼区家品仓家具经营部的业主。赵慧慧与高炜森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在协议书抬头部分乙方位置虽注明“家品仓”字样,但协议书落款处并未加盖鼓楼区家品仓家具经营部印章,仅由高炜森在签约代表处签字。高炜森在签订协议书时也未向赵慧慧出示龚艺或者鼓楼区家品仓家具经营部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此后龚艺对该协议书也未进行追认。二、赵慧慧并未提供货物签收人单淑华、高炜森、祁盟、李云云、张路、郝欢、赵欢等人是龚艺所雇用的职工的相应证据,而铜山区艺峰家具制造厂业主高峰认可以上人员中除李云云之外,均为铜山区艺峰家具制造厂职工,与赵慧慧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铜山区艺峰家具制造厂。三、赵慧慧提供的与高峰之间的录音以及与胡会计之间的微信记录均不能反映龚艺与赵慧慧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四、赵慧慧虽然提供了龚艺网银向其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但基于龚艺与高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用胡会计作为鼓楼区家品仓家具经营部与铜山区艺峰家具制造厂会计的事实,该证据亦不能证实龚艺与赵慧慧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赵慧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龚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慧慧对龚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赵慧慧负担。赵慧慧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淘宝网获取家品仓的相关信息,经试用产品后,高峰、高炜森、刘卫、赵慧慧四人洽谈签订了供货协议书,写明购买人为“家品仓”。高峰作为龚艺的丈夫,对此是知情的,但协议签订后,二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二、本案送货单写明收货单位为“家品仓”,龚艺、高峰以及其雇员单淑华等代收人从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龚艺、高峰明知购买人为“家品仓”,并且合同履行工程中通过龚艺的银行卡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而上诉人无法也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收货单上的签字人系“家品仓”的职工,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三、龚艺和高峰系夫妻关系,高峰对“家品仓”作出的一些采购、销售等业务构成家事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家品仓”承担。综上,综合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货物签收单、微信记录、银行卡对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诉请的欠款事实和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84415元及利息9168.74元,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龚艺辩称:我与赵慧慧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对其诉称的数额也不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慧慧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30日刘卫与高峰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卫与高峰之间关于索要货款的对话,证明:2015年4月30日龚艺欠上诉人货款194415元,至2015年6月17日龚艺分两次向上诉人支付1万元,剩余货款184415元。被上诉人龚艺未提交新证据,但质证认为虽然是高峰与刘卫的电话通话录音,但当时高峰正与案外人算账结算时,其所说的话并不全是回答刘卫的问题,有的是回答案外人算账问题。本院对该份录音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慧慧与被上诉人龚艺之间是否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上诉人赵慧慧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数额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首先,龚艺虽系业已注销的鼓楼区家品仓家具经营部的业主,但本案《购销协议书》系高炜森以“家品仓”的名义与上诉人赵慧慧签订,协议上既无龚艺的签字或加盖家品仓的公章,又无家品仓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同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在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曾和龚艺本人进行过磋商,或者龚艺在本案诉讼前知晓该情况,即高炜森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家品仓的有权代理。其次,赵慧慧虽然提供了抬头为“家品仓”的送货单据,但并无证据证明各份送货单据的签收人系家品仓的工作人员,即并无证据证明向家品仓实际交付了货物。再次,龚艺的配偶高峰已经认可系其委托高炜森以艺峰家具厂的名义与上诉人赵慧慧签订购销合同,并认可本案送货单据上的部分签收人系艺峰家具厂的工作人员,以及系其通过龚艺的银行卡向赵慧慧支付部分货款。最后,高峰虽与龚艺系夫妻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标的物系用于该二人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高峰在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家事代理。综上,家品仓及龚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赵慧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赵慧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楚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