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民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洋沙山砖瓦厂与黄维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洋沙山砖瓦厂,黄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151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洋沙山砖瓦厂。法定代表人柯方英。被执行人黄维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三山洋沙山砖瓦厂与被执行人黄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黄维春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仑执民字第15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薛天祥审 判 员 李静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适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