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万石镇丰达石材经营部与李良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万石镇丰达石材经营部,李良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宜兴市万石镇丰达石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B四区。经营者苏翠英。委托代理人吴建南、岑桢(受该经营部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篇。原告宜兴市万石镇丰达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丰达经营部)与被告李良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达经营部诉称:2006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由李良篇向其定作宝石红光面板材5000平方米,厚度2.5厘米,价格为140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其按李良篇通知交付定作物,但李良篇拖欠定作价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李良篇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付款协议1份,承诺2014年1月20日付款30000元,2014年6月底付款70000元。李良篇至今拖欠70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良篇支付定作价款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良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李良篇与苏翠英签订供货协议1份,约定由苏翠英为李良篇定作一批宝石红花岗石板材。其后双方一直存在定作业务往来。期间,苏翠英于2012年1月5日注册成立丰达经营部。截至2013年10月15日,经对账,李良篇向丰达经营部出具付款协议1份,载明于2014年1月20日付30000元,至2014年6月底付70000元,合计100000元。但出具该协议至今,李良篇仍结欠7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付款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丰达经营部与李良篇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李良篇在出具付款协议后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尚欠70000元未付,责任在李良篇,其应立即向丰达经营部支付该款。丰达经营部主张7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良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达经营部定作价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李良篇负担,该款已由丰达经营部垫付,李良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丰达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审判员 蒋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