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强与孙冬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孙冬雪,房山区河北镇万佛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894号原告李强,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勤民,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冬雪,男,1975年2月3日出生。第三人房山区河北镇万佛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万佛堂村。法定代表人杨来双,主任。原告李强与被告孙冬雪、第三人房山区河北镇万佛堂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勤民、被告孙冬雪、第三人房山区河北镇万佛堂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来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我于2014年10月20日,与房山区河北镇×1村村委会签订《借道合同书》(实为修路占地通行合同)。合同约定:我将×1村东北山,大黑沟路段的尽头接修至相邻村×2村大山的交界处,此山沟地段不足1公里。我负责修山路、绿化,用于通行,对此我支付合同甲方荒山沟地段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于2014年12月开始施工,经过四个月的基础施工,该山路已经初步成形。2015年3月29日,被告孙冬雪带着八、九个人,突然闯到我的施工地段强行阻止我施工,声称:我是本村的人,该施工地段是我的。我当即找到×1村委会,村委会称根本不是被告的地段,被告的强行阻止是没有道理的。于是我又报了警,民警告知被告不能阻止我施工,若是你的地段,可以告原告。无论谁怎么说被告就是不让施工,我只得被迫停工。村委会称给被告做工作。2015年4月18日我决定恢复施工,可被告在午后又带七、八个人阻止我施工,我再次找村委会、再次报警,可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对此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妨害行为,不得阻碍原告施工;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妨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冬雪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施工的路段是我在1998年3月20日与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其次,原告的借道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合同上路段是甲方的荒山路段,但实际上不是这样的,是我的租赁路段。我第一次阻拦是因为我有租赁协议,第二次阻拦是因为我们没有调解好;最后,关于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我认为是不存在的。第三人房山区河北镇万佛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佛堂村委会)述称:2014年李强和村里签订《借道合同书》,村里认可该合同。《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是孙冬雪和村里签的合同,孙冬雪当时租了东、西两边的地,这份合同是东边那块。当时1998年的荒山合同须经过经管站鉴证后生效,但村里报上去之后,经管站一直没批,一直没公证,其他人也都没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李强(乙方)与万佛堂村委会(甲方)签订《借道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起点)×1村通往燕山区主公路边向北山小山路、×1村东北山大黑沟至山顶、青龙湖镇×2村山顶交界处,提供乙方修路、绿化通行。(大黑沟为荒山沟,沟内无林木)二、乙方使用×1村大黑沟修路及绿化前,由甲乙双方共同对道路现状进行调查,包括道路、路况、道路设施和影像资料,双方认可的资料,一式三份分别保存。三、道路使用时,甲乙双方要加强协调,保持紧密联系。甲方、丙方负责做好当地群众的解释协调工作,不得阻挠乙方车辆通行、乙方永久使用该路段。甲丙方不得设置路障、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作为对价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补偿毁掉原荒山杂木款,人民币一万元……”李强支付×1村委会一万元后,按照合同约定动工修路,孙冬雪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18日阻止李强施工。经查,1998年3月20日,孙冬雪(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1村经济联合社(甲方)签订有《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房(河万)荒字(014)号)一份,约定:“一、承包(租赁)荒山的面积及方位:甲方将集体所有的荒山50亩承包(租赁)给乙方开发经营,承包(租赁)荒山名称及四至如下:西以李玉江房山垟外为界,东以×3村、×2村地界为界,南与南观村地界为界,北以杨长利、谢长松的荒山为界。二、经营方式(集体、合伙、个人承包或租赁):个人租赁。三、承包(租赁)期限:承包(租赁)期从一九九八年一年一日起至二零四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伍拾年……十四、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房山区经管站鉴证(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十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公证)机关备案一份。”但该《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至今未经房山区经管站鉴证。另查,李强根据其与×1村委会签订的《借道合同书》修路的地方,在被告与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1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房(河万)荒字(014)号)约定的租赁荒山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道合同书》、《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和《借道合同书》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一是被告孙冬雪与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1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须经经管站鉴证方可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合同至今未经经管站鉴证,故该合同未生效。被告孙冬雪以此为由辩称《借道合同书》上路段并非是村里的荒山路段,而是其租赁路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原告李强与×1村委会签订的《借道合同书》,第三人到庭后亦认可《借道合同书》真实有效,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修路时遇到被告的阻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妨害行为,不得阻碍原告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非法妨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强根据其与房山区河北镇万佛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借道合同书》修路时,被告孙冬雪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李强负担九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冬雪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玉人民陪审员 谢维林人民陪审员 崔军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