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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邓护国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村那午屯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护国,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村那午屯十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护国,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村那午屯十一组。代表人邓海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护国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7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上诉人邓护国、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村那午屯十一组(以下简称那午十一组)组长邓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邓护国系被告那午十一小组的村民。2013年,因百色市城市建设需要,被告部份位于右江龙景街道办事处斩龙景水库周边的山地被国家征收,被告因而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具体征用到被告小组的土地184.0673亩(其中坡旱地152.0673亩、菜地32亩)。同年7月15日,百色市右江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书》,那午十一小组获得坡旱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11370877.21元,菜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3861088元,合计15231965.21元,上述款项已转入被告小组账号。被告按小组讨论的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按人口分配给户口在本屯的村民,青苗补偿费发给被征用到的种植农户。其中原告在山地种植的30.53亩的芒果林被征收,相应的青苗补偿费为每亩5600元,共计170968元,该款原告已领取。现原告认为其被征用的30.53亩的芒果林获得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应归其所有,被告将国家征收土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按小组人口平均分配不公平,且相思树、玉米地的青苗费、土地安置费应属于其所有,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签名认可,被告那午十一小组将邓护国及其女儿所得的“园博园B区山地分配款”人民币146000元转入邓护国的个人账号。2015年1月31日原告签名认可,被告将邓护国所得款“园博园B区零星附着物(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74328元转入邓护国的个人账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邓护国主张被告支付其被征用之30.53亩芒果林土地安置补偿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在本屯集体土地范围开荒种植芒果树面积30.53亩,现国家征收该地并已支付给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征收山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与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山地的数量有关,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是单指经营户,而是指土地被征用的整个村民小组的成员。2013年8月4日,被告已通过召开本组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了本组山地款的分配方案,会议一致通过山地安置款按本组人口分配。原告亦认可了本组对“山地分配款”、“零星附着物(青苗)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被告已将两项款转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那午十一组支付芒果林地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理由,因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9.429亩相思树林地之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征用土地现场记录表》、《九二年斩龙颈注流域治理合同》各一份,以证实其有9.429亩相思树林地被征用,应获得青苗补偿费8466元、安置补助费389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征用土地现场记录的工作人员已就该现场的记录内容形成过程作了说明,另一审法院作出的(2005)右民一初字第861民事判决书以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百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相思树林地系属于被告那午第十一组集体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原告因缺乏事实与证据作依据,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3.6604亩玉米地之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位于右江区××办事处大湾村××组集体土地范围内开荒有3.6604亩的土地种植玉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书》、《园博园B区大湾村十一组零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国家征用被告的集体土地所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没有征用涉及到“玉米地”。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玉米地之青苗补偿费及土地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护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6元,由原告邓护国负担。上诉人邓护国上诉称,上诉人在山上开荒种植至今30多年,前后大约有100亩,没有和任何人有争议。但在征用到开荒地,钱发到小组时,只承认上诉人43亩的种植面积,有50多亩不承认,硬说是生产队去种,就连承认了的43亩的青苗补偿也不给够,安置费拿来众人分是不对的,上诉人种植的芒果树30.53亩的安置赔偿费159667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供的南宁(坛洛)百色高速公路现场记录汇总表、《九二年斩龙劲小流域治理合同》,足以证明上诉人种植有相思树8.88亩,以及玉米地3.660亩被征用,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相思树青苗赔偿8466元,安置费389040元。玉米地青苗补偿5735元,安置费1502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那午十一组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有依据的,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芒果树30.53亩安置赔偿费159667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支付相思树9.429亩青苗补偿费8466元,安置补助费389040元,二项共计397506元,玉米地3.6604亩青苗补偿费5735元,安置补助费151028元,两项共计156763元,上述费用共计545803元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护国提供以下新证据:南宁(坛洛)百色高速公路现场记录汇总表,用于证明上诉人有种植相思树8.88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实相思树是上诉人种植。该林地是集体的土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的事实已经被两级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判决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那午十一组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邓护国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被征用30.53亩芒果林全部土地安置补偿费125966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9.429亩相思树林地之青苗补偿费8466元、安置补助费3890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3.6604亩玉米地之青苗补偿费5735元、安置补助费1502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邓护国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被征用30.53亩芒果林全部土地安置补偿费125966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涉案的被征用的30.53亩芒果林的土地原来系被上诉人那午第十一组集体所有的荒地,上诉人自发在其上开荒种植芒果,被上诉人本身并未将该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即上诉人并非该30.53亩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依照该规定,安置补助费是征地补偿费的一部分,是为了解决失地农民生存、生活问题而设立的补偿费用。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土地承包方的权利作出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又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故安置补助费所安置的对象是承包经营户。而上诉人并非该30.53亩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户,不当然享有获取该30.53亩全部土地安置补偿费的权利。由于该30.53亩被征用的土地是并未发包的集体公共荒地,被征用时亦按只按坡旱地的统一标准来计算征地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该被征用30.53亩涉案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应当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被上诉人2013年8月4日通过召开本组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了本组山地安置款的分配方案,会议一致通过山地安置款按本组人口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征用30.53亩芒果林全部土地安置补偿费1259667元应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9.429亩相思树林地之青苗补偿费8466元、安置补助费3890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作出的(2005)右民一初字第861民事判决书以及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06)百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相思树林地系属于被上诉人那午第十一组集体所有,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生效判决。故本院确认涉案的相思树林地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上诉人提出9.429亩相思树林地之青苗补偿费8466元、安置补助费389040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3.6604亩玉米地之青苗补偿费5735元、安置补助费1502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书》、《园博园B区大湾村十一组零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国家征用被告的集体土地所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没有征用涉及到“玉米地”。即国土资源局并未认可有涉案的“玉米地”被征用,亦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玉米地”相关的征地补偿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3.6604亩玉米地之青苗补偿费5735元、安置补助费1502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6元,由上诉人邓护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曲 静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增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