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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西中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孙善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孙善泉,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广西中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慕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正锦,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善泉。第三人: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慕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中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与被告孙善泉、第三人南宁市玉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桶金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善泉、第三人玉桶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博公司诉称,原告中博公司与被告孙善泉及第三人玉桶金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第三人玉桶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银海大道708-1号尚上园2单元2001号房资金不足,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用于支付部分房屋贷款首付,并承诺分两次还清且最迟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若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尚欠56000元借款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借款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签约购房的事实;6、现金缴存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实际借得款项且确实用于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7、《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登记,其购房行为及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被告孙善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玉桶金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善泉、第三人玉桶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对第三人销售的位于南宁市银海大道西侧708号尚上园的房屋,如购房者首付款不足的,原告为购房者提供购房首付款50%的一年期免息借款。2012年11月2日,被告孙善泉与第三人玉桶金房地产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销售的南宁市银海大道708-1号尚上园2单元2001号房,房屋总价284251元,首付款86251元。合同签订时,因被告首付款不足,仅向第三人交付30251元房屋首付款。2012年11月2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孙善泉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位于南宁市银海大道708-1号尚上园2单元2001号房,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6000元支付部分首付款;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直接转付给第三人;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原告现金28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还清原告余款现金28000元;被告应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6000元的事实,并再次确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数额。2012年11月2日,原告依约将56000元借款以被告缴纳首付房款的名义,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第三人的银行账号。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1、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善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及收据为证,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借款协议》及收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剩余借款56000元,但被告逾期未偿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善泉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应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现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且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善泉偿还原告广西中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6000元及利息(1、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孙善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尧均审 判 员  何宣江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林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