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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分公司与谭丽、惠州市达金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分公司,谭丽,惠州市达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7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负责人梁斌。委托代理人刘炎东,该公司经理。被告谭丽,女,汉族,住址:湖北省宜城市。身份证号码:×××4021。被告惠州市达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唐湘宁,经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分公司诉被告谭丽、惠州市达金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谭丽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谭丽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B×××××车辆一台,合同期为2015年1月9日起24个月,被告谭丽每月须付租金9300元,同时约定了若被告谭丽逾期支付租金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谭丽使用。从2015年5月起,被告谭丽在未支付租金的前提下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果。截止2015年12月,被告谭丽尚拖欠车辆租金74400元(拖欠日期为2015年4月到2015年12月,共计8个月,即9300元/月×8月=74400元,依据《甲乙双方责任条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因此,被告谭丽应当支付滞纳金为3720元。被告惠州市达金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谭丽租赁车辆时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谭丽租赁车辆过程中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被告惠州市达金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谭丽上述拖欠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谭丽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产生多次违章,造成违章罚款3400元,被扣罚分达到51分,按照每分200元计算金额达到10200元,上述违章是截止到2015年11月信息。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多次催促被告谭丽处理违章事宜并向有关部门缴纳违章罚款,被告谭丽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处理,被告谭丽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谭丽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去相关部门将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章处理完毕。依据被告惠州市达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应当对被告谭丽造成违章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正常理由拖欠租车款长达八个月,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谭丽支付车辆租赁费74400元以及车辆占有租赁费的滞纳金3720元,合计为78120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之后的车辆使用费按照9300元/月计算至被告谭丽实际还车之日为止),被告惠州市达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的保证责任;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被告返还租赁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一台;4、被告处理车牌号为粤B×××××违章事宜,并支付违章款共计13600元,被告惠州市达金实业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违章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处理车牌号为粤B×××××车辆的违章事宜,该诉求未具体明确违章事宜的范围,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明确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93元,予以全额退回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