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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000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归案,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工业区盛丰路49-2号福建小吃店门口,窃取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铭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00元),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