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敖某某与被执行人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某某,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敖某某,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梅某某,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敖某某与被执行人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815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执行款8152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