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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4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强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居民。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被告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婚礼当天被告就与原告发生矛盾,从此给婚姻埋下隐患。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时常对原告无端猜忌,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查看原告通话记录。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竟然动手打原告,致使双方矛盾激化。2015年3月,被告将孩子带回蓝田上学,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感到与被告和好无望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未见丝毫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强某某辩称,其没有猜疑过原告,只是爱用原告手机玩游戏,偶尔看到原告聊天记录,不是专门查看原告手机。其与原告有矛盾,但是两人感情尚在,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7月相识,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5日生儿子强某甲,2009年12月8日生女儿强某乙。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过打架。2015年正月,因孩子上学一事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带两个孩子离开原告娘家户县回到蓝田,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告居住在娘家户县,被告生活在蓝田,期间,原告曾到蓝田看望孩子,原、被告及两个孩子共同在蓝田县城宾馆居住并给孩子过生日。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本院(2015)蓝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两次诉讼离婚,但其主张的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在蓝田县城宾馆与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并共同庆祝孩子的生日,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携起手来共同建设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美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强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