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阳与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张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136号原告:吴阳,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张建强,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吴阳为与被告张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阳于2015年1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张建强返还借款10000元;二、要求被告张建强承担违约金和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5%,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三、被告张建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强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吴阳借款10000元。嗣后,被告张建强未返还借款。原告吴阳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吴阳与被告张建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建强未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吴阳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阳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吴阳负担13元,由被告张建强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