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仕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阎文华、徐晓鸣、徐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仕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阎文华,徐晓鸣,徐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南京苏仕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99号1119室。法定代表人谢士康。委托代理人薛同志,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文华,女,汉族,1951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鸣,男,汉族,1970年7月5日生。被告徐晓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生。原告南京苏仕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阎文华、徐晓鸣、徐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仕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同志,被告阎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鸣和徐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仕顺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阎文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9000元,由被告徐晓鸣提供连带担保;2月7日,被告徐晓华又为被告阎文华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阎文华立即偿还借款1390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和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徐晓鸣和徐晓华对被告阎文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对被告阎文华和徐晓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阎文华辩称:借款合同是在原告威逼胁迫下所签,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139000元,该数额不是原告所谓的借款数额,而是双方另外一笔60万元借款的约定支付利息。本案系由原告与徐晓鸣、徐晓华恶意串通、共同诈骗,妄图霸占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适用民事程序无法查清事实真相,因此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徐晓鸣和徐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出借人、甲方)、阎文华(借款人、乙方)和徐晓鸣(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三方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1390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乙方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乙方应全部归还;如不能按时全部归还,乙方自愿按所借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通过诉讼产生律师费由乙、丙方承担;2、为了保证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得到清偿,“阎文华”同意将在“锁金村XX号XX栋XX室”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如乙方不按时足额归还甲方的本息,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物;同时由担保人以全部财产及收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1和2的条款内容,除了引号内容以外均为打印形成)3、约定的补充条款。乙方保证在2014年1月11日前归还25000元,1月18日前归还3万元,2月4日前归还42000元,3月4日前归还42000元。如果不能做到,甲方有权宣布所有借款全部到期,要求乙、丙方在24小时内归还全部借款(该部分条款内容均为手写形成)。同日,被告阎文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晓鸣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139000元,借款的归还办法和时间按照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办理。2月7日,被告徐晓华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因阎文华、徐晓鸣向原告借款,现徐晓华自愿对两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其名下翠岛花城兰XX幢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全部归还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结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认为三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委托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因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1、2014年1月7日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载明:支取户名为谢士康,金额为15万元。原告领取了被告阎文华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且将抵押合同文本进行了备案;在他项权利证书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阎文华,债权数额是90万元,所有权证号玄改字第XXXXX号,房屋座落玄武区锁金村XX号XX幢XX室。2、2014年11月24日,苏仕顺公司起诉徐晓鸣、徐晓华和阎文华三人要求偿还借款60万元,苏仕顺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徐晓鸣和徐晓华请求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7日徐晓鸣与徐晓华又请求借款139000元(审理中撤回此项起诉),2014年2月7日阎文华自愿提供担保。阎文华辩称:借款合同系受欺骗、胁迫所签,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借款目的即为霸占被告房产,徐晓鸣和徐晓华已偿还原告25000元和28000元,但被告不清楚收款人姓名。3、本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9月5日苏仕顺公司与阎文华、徐晓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提供借款60万元;2014年2月7日,徐晓华作为担保人向苏仕顺公司提供书面担保,且以其名下翠岛花城兰XX幢XX室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阎文华辩称徐晓鸣和徐晓华已偿还20多万元,但是仅能提供金额为25000元和28000的两张收条,且不清楚收款人的具体姓名。因此本院判决:阎文华和徐晓鸣偿还苏仕顺公司60万元借款本息,徐晓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阎文华不服上述案件本院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上诉审理期间又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阎文华撤回上诉。审理中,被告阎文华又提供了2014年1月13日的一份收条和未注明落款日期的一份收条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2014年1月13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阎文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收款人李某某”;未注明落款日期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阎文华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收款人李某某”。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从未委托李姓人员收取被告应偿还的款项,也未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担保书、银行回单、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商资料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阎文华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晓鸣和徐晓华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以后,被告阎文华应当于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且应赔偿因其逾期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实际借款期间利息以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文华抗辩认为,系由原告胁迫签订借款协议、实际并未收到涉案借款本金且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胁迫签约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了借条、取款凭证等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时实际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且被告作为还款证据提供的两份收条,在另案中是作为已偿还60万元借款项下部分借款的依据进行抗辩,在本案中被告也仍然未能证明收款人的姓名以及收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故被告阎文华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阎文华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所以原告要求对被告阎文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晓华虽然同意也将其名下的翠岛花城兰芷苑XX幢XX室房产作为抵押,但是原告未提供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对被告徐晓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晓鸣和徐晓华自愿为被告阎文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阎文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徐晓鸣和徐晓华对被告阎文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苏仕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南京苏仕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可就被告阎文华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XX号XX栋XX室(所有权证号:玄改字第XXXXX号),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徐晓鸣和徐晓华对被告阎文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南京苏仕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120元,公告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