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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国昌诉查文科、查振山、王爱玲、洛阳市三山振玲金属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昌,查文科,查振山,王爱玲,洛阳市三山振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陈国昌,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克军,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文科,男,1978年10月29日生,满族。被告:查振山,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满族。被告:王爱玲,女,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洛阳市三山振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玲。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陈国昌诉被告查文科、查振山、王爱玲、洛阳市三山振玲金属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军,被告查文科和被告洛阳市三山振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称振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振山和王爱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查文科向原告借款315万元,被告查文科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厚载门街的塞纳春天9-3-3304的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查振山、王爱玲、振玲公司为本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3.5%自借款之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查文科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利息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查振山、王爱玲、振玲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半年期限,担保责任应该免除。被告查振山和王爱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振玲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利息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查振山、王爱玲、振玲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半年期限,担保责任应该免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查文科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借据上约定月息3.5分,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2月17日到期,并指定了付款账户,借据下方特别提示栏处的违约金条款未填写,落款担保人处有被告查振山、王爱玲签字按印及被告振玲公司印章。同日,查文科向原告出具了质押担保承诺书,约定将其“房产塞纳春天9-3-3304附原件及发票”质押给原告,被告查振山、王爱玲和振玲公司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上载“王爱玲(担保人)自愿为查文科(借款人公司名称)此次借款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出借人本息,由担保人王爱玲承担此次借款的全部责任,并按借款的约定还清出借人的本息及违约金”,被告查文科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查振山、王爱玲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振玲公司公章,上述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张榜、崔彦丽、张尚民分别向被告查文科转款的银行明细,与被告查文科收条上的账号名单金额一致,证明其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也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振玲公司的代理人称被告查振山、王爱玲、振玲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半年期限,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审理中,因被告查振山和王爱玲未到庭,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查文科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查文科出具的借条,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借款���日按月利率3.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有关主张,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出的拖欠借款本金315万元的利息,因被告查文科曾支付过利息10万元,应予以扣除。关于担保人查振山、王爱玲、振玲公司,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形式,故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担保期限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原告于2015年10月起诉,已超过了半年的担保期间,故对被告振玲公司超过担保期间担保责任应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查振山和王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关于质押承诺书中所载的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文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昌借款3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000元,由被告查文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