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范生与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生,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778号原告范生,男,1988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女,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利,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女,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负责人李涛,男,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范生与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英、被告大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范生诉称: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欠原告汽车配件和维修费191857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1857元,逾期付款利息4276.8元,两项合计1961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和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欠维修费用191857元的事实。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放弃质证,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提出该欠条上的公章并不是分公司备案的公章,因为这份证据材料是由殷晶晶打印、张贝贝盖章的,这两人与公司都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性,对公章不予认可,利息主张过高,我们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欠原告汽车配件及维修费191857元的事实,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唐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开的修理部也不具有修理资质,很多修理费用没有经过公司的流程,存在虚假修理的情况。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14年10月,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原告所开的修理部修理汽车及购买汽车配件,应付原告配件及修理费221857元,实际共分2次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191857元未付。2014年10月31日,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191857元,在2014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于是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范生为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修理汽车,有该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大唐投资公司依法设立了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对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外债,被告大唐投资公司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范生要求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支付修理费用191857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76.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唐投资公司辩解原告存在虚假修理的意见,无任何证据证实,故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唐投资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生修理费用191857元;二、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22.7元,减半收取2111.4元,由原告范生承担46元,由被告新疆新合作大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