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无锡宏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宏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31号原告无锡宏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东亭镇凤威路2号。法定代表人温元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阳、陆曦,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城南十里坝。法定代表人刘宴春。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城南十里坝。法定代表人秦玉兰。原告无锡宏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新公司、玉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公司诉称:2010年4月30日,其与华新公司、玉兰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华新公司、玉兰公司向其购买悬锭粗纱机10台,总价款为352万元。后宏源公司供应了5台设备,期间华新公司、玉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结欠货款2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5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华新公司、玉兰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宏源公司(原称江苏宏源纺机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与华新公司、玉兰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宏源公司向华新公司、玉兰公司出售悬锭粗纱机10台,单价35.2万元,总计为352万元,但双方对货款结算及支付未作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宏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向华新公司、玉兰公司交付、安装了5台悬锭粗纱机,并验收合格。期间,华新公司、玉兰公司向江苏宏源纺机股份有限公司共计付款151万元,尚结欠货款25万元。2014年10月15日,宏源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25万元货款。因催款未果,宏源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安装验收纪要、关于分期支付设备欠款的函、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付款明细、律师函、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宏源公司与华新公司、玉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宏源公司依约向华新公司、玉兰公司交付5台机器后,华新公司、玉兰公司理应付清货款。华新公司、玉兰公司结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新公司、玉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宏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四川简阳华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