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翔飞与周文、毛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翔飞,周文,毛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刘翔飞,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文,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宁,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翔飞与被告周文、毛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瑾担任记录。原告刘翔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毛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翔飞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周文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毛宁为此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周文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毛宁没有答辩。原告刘翔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周文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刘翔飞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毛宁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周文、毛宁对原告刘翔飞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翔飞提交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系原件,书写清楚,能够证明被告周文向原告刘翔飞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毛宁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周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周文出具借条,被告毛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担保合同注明被告毛宁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文借款后,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被告周文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翔飞与被告周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被告周文向原告刘翔飞借款,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文对原告刘翔飞的借款理应予以偿还。被告周文向原告刘翔飞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5%,该利率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周文向原告刘翔飞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应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毛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翔飞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毛宁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周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员 李XX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