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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开民初字第1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唐冶传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唐冶传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1318-1号原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博,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唐冶传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北区缸窑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贵才,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唐冶传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唐山唐冶传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诉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唐山市路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应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唐冶传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彩钢防雨罩,合同总价款390250元(含所有辅料)。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交《定作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且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货款,因此,接受货款一方即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唐山唐冶传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山唐冶传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荣芝审判员  潘立原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