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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印与被告张羽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印,张羽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李天印,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羽南,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负责人陈士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炳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文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天印诉被告张羽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印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炳麟、樊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羽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印诉称,2015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张羽南驾驶晋BX帕沙特轿车在大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助力加油站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晋B**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重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大队2015第00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羽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张羽南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张羽南应当予以赔偿。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所以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187.96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天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单两份,证明晋B016**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和交强险。户籍信息,证明李天印系非农业户口。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23203.39元,门诊费712.2元,共计花费23915.59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例,证明原告的伤情,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锁关节骨折、眼眶骨骨折等,住院22天。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九级,需要后期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花费2200元。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魏东生身份,存在护理费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出具证明单位)、工资表(四个月)四份,李天印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了162天为26630.14元。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交警队的停车场花费500元。修理费票据一份、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1300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晋BX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答辩人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本案原告未提供答辩人承保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因此望法院与原件核对,以确保不存在答辩人免赔的事由。四、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未与答辩人协商剥夺了答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鉴定程序不合符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营业范围等证据,故答辩人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贵院委托有资质的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五、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入院出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及检查明细的费用清单和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中的收据、小票不予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向答辩人主张赔付。2、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3、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并且没有提供原告所在单位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银行流水帐单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因此应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日84元计算,且误工日应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无法提交的,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按每日84元×住院天数。6、营养费,没有就诊医院的医师出具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不予赔付。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住院天数。8、交通费,应当提供发票并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只酌情认可200元。9、车辆损失费,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购车发票、行驶证、对财产损失的相关鉴定或修理明细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10、施救费,原告应当提供施救费的计算标准及明细和正规的票据。11、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故该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张羽南驾驶晋BX帕沙特轿车,在大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助力加油站处时,与原告李天印驾驶的晋B**“五菱”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李天印受重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5]第00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羽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天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锁关节骨折、眼眶骨骨折等,住院22天。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期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花费2200元。另查明,晋B**“五菱”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李天印。晋BX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和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伤,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人张羽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羽南理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晋BX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作以下认定: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23203.39元,门诊费712.2元,共计23915.59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要后期手术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应属无效,且鉴定伤残偏高,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96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为鉴定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予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营养费按照一天15元计算,分别为33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四个月)、驾驶证,可以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评定准则》,原告多根肋骨骨折等伤情,误工天数最多计算120天,误工损失应为20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偏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零时工,工资以现金发放,无法提交完税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完税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以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36.3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晋B**车辆损坏,原告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交警队停车场花费施救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在大同市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损坏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11300元,有维修票及维修明细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和车损共计177187.96元。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及财产损失,侵权责任人张羽南理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晋BX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原告李天印人身损害赔偿金和车辆损失共计17718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原告李天印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34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韵 娥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人民陪审员 郭 志 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张丹 百度搜索“”